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22民初170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女,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一品华城一期南门西侧厚金建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