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开安镇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22066433271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北环路进校楼下。组织机构代码:5909819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被上诉人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上诉人与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建了农安金都城市广场2号、3号综合楼,《协议书》加盖了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并未刻制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私自刻制,不能代表上诉人单位。***私刻印章无效,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案认定欠租金数额有误,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1日结算单上体现,***欠租金8802.32元,装卸费540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欠租金9227.94元,扣件赔偿款2176元,钢管赔偿款4518.50元,共欠15922.4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错误,他人冒充***的行为,不应由***承担责任。2、***未经授权刻制印章,未经授权签订《租赁协议》,***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应追加****被告。
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租赁合同协议书为证,虽然上诉人一再否认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疑义,而该协议书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能够证实***系上诉人员工,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处也有***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上诉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认定的各项数额正确,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追加****被告,因被答辩人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证据证实****使的是职务行为,至于印章是否私刻,均是上诉人内部管理,与答辩人无关,再进行追加,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不应追加****被告。河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9778.81元、违约金26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339.6元、装卸费540元;4.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价款282446.2元、未退还租赁物租金每日191.52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承包方合同签订人***身份证复印件、提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单、明细汇总表,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有,没有委托和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农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协议书》证实***代表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农安金都城市广场2号、3号综合楼(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承建此工程,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协议书);《协议书》加盖了“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骑缝印章,证实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并对外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而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了“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栏***签字,可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实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应出具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具体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时间为从领取物资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30天,不足按此天数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工地收货人员为***;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费,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费总额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取,直至结清为止。并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可调托撑每根每天0.035元、钢管插头每根每天0.035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8元、可调托撑每根35元、钢管插头每根2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物资退还及修理计费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冬季施工,工地确实停工,停工期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报停协议为准,时间为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在此期间不收取租费,如工地退货或仍在施工仍按租费计算,不停工,没有报停协议,租费不报停仍收取租费等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站前项目部租用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钢管31222米、扣件13320套、可调托撑2600根,提料单均有承租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退还租赁物钢管19719米、扣件5786套、可调托撑2567根,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1503米、扣件7534套、可调托撑33根,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91.52元。上述租赁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共计产生租金99778.81元,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站前项目部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89778.81元未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的租费结算单有承租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站前项目部退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物有损坏、丢失配件情况,产生维修费1339.6元、装卸费540元,退货单中对损坏、丢失配件情况及欠装卸费金额进行了明确注明。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站前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证实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站前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9778.81元、维修费1339.6元、装卸费540元、退还租赁物钢管11503米、扣件7534套、可调托撑33根,如逾期不能退还租赁物,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8元、可调托撑每根35元支付价款。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退还租赁物每日租金191.52元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因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租赁物,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继续支付租金并无不妥,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根据施工地区的气候情况,计算该租金应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期间)起、按每日191.52元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因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9778.8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6000元。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均未表示继续履行,以解除租赁合同为宜。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对租赁合同及原告的起诉都不知情、合同中“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维修费、装卸费、违约金、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9778.81元、维修费1339.6元、装卸费540元。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9778.8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6000元;三、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钢管11503米、扣件7534套、可调托撑33根,如逾期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8元、可调托撑每根35元支付价款;四、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每日191.52元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该租金应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期间)。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被告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上诉人与吉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吉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为承包人,承建工程名称为农安金都城市广场2、3号综合楼。该《协议书》加盖了双方公章,***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承包人处签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主张张为宏系挂靠上诉人公司,承建的金都2、3号楼综合楼,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与***系挂靠关系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提料单,提料人虽系***、**、***等人,但所有提料单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交《租赁物资送回业务凭证》两张,收货人为***、***,被上诉人不认可收货人系自己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吉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系张为宏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并由***在承包人处签名,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承建的农安金都城市广场2、3号综合楼工程的代理人,同时,涉案的《租赁合同》中,也是***以上诉人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则无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站前项目部印章是否为***私自刻制,***的行为均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该《租赁合同》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主张***私刻印章无效,应追加****被告,《租赁合同》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料单,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认可,对于上述提料单记载的提货时间和提货数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租赁物资送回业务凭证》,被上诉人不认可收货人系自己公司职工,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已退回上述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上诉人吉林厚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