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民初106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东焕,男,朝鲜族,珲春市英安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珲春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
被告: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肖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住所:珲春市英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司法局英安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金东焕、珲春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安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被告华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被告英安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到庭参加诉讼,金东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金东焕、华业公司支付英安镇里化村防洪工程款24万元(暂定)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偿还时止);二、英安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我从***处施工了英安镇政府里化村防洪工程。2014年5月10日开工建设,2014年6月12日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近知晓该工程发包方系英安镇,承包方系建工集团公司。华业公司又从建工集团公司分包该工程。金东焕、***也属于分包,但工程全部由我实际施工(我是通过***介绍施工),且该工程是中标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金东焕、建工集团公司、华业公司、英安镇给付工程款。
***辩称:2014年5月7日,***作出承包人与英安镇里化村西沟草莓采摘园金东焕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30万元。2014年5月12日,***将该防洪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利润共20万元。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5万元,这样,***分包给***的工程总造价为22.5万元。***已支付给***工程款现金15.3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能力垫付工程材料及机械费42430元。2014年6月8日,发包人金东焕验收提出质量须整改,***拒不整改,且提前撤出工地。***替***整改后共花费3万元。故***尚欠***工程款430元,该款***不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劳务工程分包人理应承担其相应煌纳税义务,但其未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金东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工程根本不知情,我公司与英安镇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往来账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英安镇拨付的工程款37万元全部转付完毕,我公司就该工程已不拖欠任何主体的款项。且涉案工程具体由何人负责完成我公司不清楚。***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崔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安镇辩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2015年图们星河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当时***是以星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庭,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我单位是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华业公司。我单位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英安镇与华业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承包给华业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概况,工程名称: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工程地点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堤防工程:堤防采用重力式浆砌石挡墙的结构形式……二、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三、合同价款,该工程暂定总造价为肆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43500元)。英安镇及法定代表人李庆国盖章,华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肖桂芳盖章”。
2014年5月7日,甲方金东焕与乙方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珲春市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二、工程地点里化西沟草莓采摘园前桥上下游……四、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资金来源自筹资金;第二条工程期限,一、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开工,至2014年6月10日竣工……第三条工程质量与标准,施工需要按吉林省昊智水电勘探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进行。第四条工程结算,一、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应5日内,需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书上签字;二、甲方在按规定竣工后,第一次拨款在6月20日前拨十万,第二次在7月15日前拨十万,第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拨十万;三、乙方承担税金和相应的发票……金东焕签字,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5月26日,甲方金东焕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上述甲方金东焕与乙方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致。2014年6月8日,***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和工程图纸完成了里化草莓园165挡水墙(实际完成205米)工程,经自检合同。请甲方予以检查验收。金东焕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称其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机械、材料部分工程以20万元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我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只是介绍我给英安镇里化防洪工程施工的介绍人。***与英安镇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英安镇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承认其在***处收到13万元工程款。
2014年9月30日,珲春市审计局对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审计后作出《珲春市英安镇里化里西沟防洪工程决算审定表》,该决算审定表记载“项目单位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项目地点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施工单位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来源市本级水利基金,项目送审金额413495元,项目审核370474元。”
另查,金东焕与华业公司系挂靠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英安镇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东焕与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金东焕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珲春市英安镇里化里西沟防洪工程决算审定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英安镇之间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认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将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机械、材料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提出***与金东焕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与华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金东焕、华业公司支付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工程款24万元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要求***、金东焕、华业公司支付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工程款24万元利息,英安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放弃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人民陪审员  鞠玉坤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