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及珲春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桂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安镇”)及原审被告珲春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5月18日英安镇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承包方华业公司并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基于无效合同,英安镇在上诉人未收取工程款范围内仍需承担给付责任。2.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图们星河公司并非为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为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承包方的华业公司、***、***应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在已收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2014年6月8日竣工验收单应由实际施工方制作,而该验收单则由无资质的***制作,签收时实际施工人***并未参加验收,而且该验收单中的工程“米数”比实际施工量少算了10米左右。4.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结算审定表中结算米数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审理中出现工程总价款数额不一致,工程总价款应为44.35万元。而且,一审判决书中并未以审计金额为标准。5.针对工程款是否为20万元的举证责任在于***一方,并非在***。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万元及其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业公司支付英安镇里化村防洪工程款24万元(暂定)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偿还时止);2.英安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我从***处施工了英安镇政府里化村防洪工程。2014年5月10日开工建设,2014年6月12日完工。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近知晓该工程发包方系英安镇,承包方系建工集团公司。华业公司又从建工集团公司分包该工程。***、***也属于分包,但工程全部由我实际施工(我是通过***介绍施工),且该工程是中标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建工集团公司、华业公司、英安镇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英安镇与华业公司签订合同书,将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承包给华业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概况,工程名称: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工程地点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堤防工程:堤防采用重力式浆砌石挡墙的结构形式……二、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三、合同价款,该工程暂定总造价为肆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43500元)。英安镇及法定代表人李庆国盖章,华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肖桂芳盖章”。2014年5月7日,甲方***与乙方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珲春市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二、工程地点里化西沟草莓采摘园前桥上下游……四、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资金来源自筹资金;第二条工程期限,一、开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开工,至2014年6月10日竣工……第三条工程质量与标准,施工需要按吉林省昊智水电勘探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图纸进行。第四条工程结算,一、工程竣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应5日内,需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书上签字;二、甲方在按规定竣工后,第一次拨款在6月20日前拨十万,第二次在7月15日前拨十万,第三次在2014年12月30日前拨十万;三、乙方承担税金和相应的发票……***签字,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5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与上述甲方***与乙方图们星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致。2014年6月8日,***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和工程图纸完成了里化草莓园165挡水墙(实际完成205米)工程,经自检合同。请甲方予以检查验收。***甲方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称其与***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机械、材料部分工程以20万元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只是介绍其给英安镇里化防洪工程施工的介绍人。***与英安镇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英安镇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承认其在***处收到13万元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珲春市审计局对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审计后作出《珲春市英安镇里化里西沟防洪工程决算审定表》,该决算审定表记载“项目单位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项目名称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项目地点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施工单位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来源市本级水利基金,项目送审金额413495元,项目审核370474元。”另查,***与华业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英安镇之间是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认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将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机械、材料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提出***与***之间亦没有合同关系,与华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工程款24万元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英安镇里化村里化西沟防洪工程工程款24万元利息,英安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放弃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与英安镇政府系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关系,要求***、***、华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发包人英安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仅以***介绍工程为由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变更其主张,认为与***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基于转包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调解不成应另行起诉。关于***与华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华业公司均与***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英安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英安镇政府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林美& # xB;
审判员 朴   美   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朴   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