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84民初97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宁安市闻天街36号宁安市政府办公楼319室。
负责人:朱杰
第三人: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3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桂芳,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第三人吉林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第三人发生意外无法到庭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关向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赵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