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飞,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迟阳,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儒,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少磊,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一审第三人: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窦德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一审第三人: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厂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张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赵飞因与被上诉人迟阳、张少磊、一审第三人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飞上诉请求:一、撒销一审判决,改判迟阳、张少磊,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给付其工资500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迟阳、张少磊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迟阳挂靠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承建通化钢铁公司第一、第二幼儿园工程;张少磊作为项目经理聘用赵飞为该两处工程技术员,迟阳当众承诺给其每月工资8000-10000元。赵飞参与该两项工程施工共计8个月,应得工资8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迟阳、张少磊,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未支付工资;2018年2月4日,赵飞向迟阳借工资3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付。此后,赵飞多次找迟阳催要余款未果。迟阳于202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赵飞偿还个人借款3万元。鉴于迟阳不信守承诺,故其于2021年4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迟阳、张少磊,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给付尚欠工资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飞对张少磊证实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每月工资1万元,但是针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是按月计算亦或是按工程周期计算以及给付的具体数额等情况,赵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时商定的是月工资8000-10000元,工程竣工即结算;如果工程竣工就支付工资7千八千都可以。工程赢利几十万,几年不给血汗钱,故主张10000元/月工资并不为过,且张少磊能证实当时讲的就是8000-10000元/月工资。
迟阳辩称,1.迟阳与赵飞不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迟阳承接都是维修类的小工程,不需要聘用专门的工程师,而且被挂靠的二公司都有注册建造师,迟阳没必要每月花大量的钱单独聘用一个专门的工程师。工程验收单上有工程师这个栏目,该表单不是迟阳填写的,推测是张少磊填写的,他可以任意填写他人,也可以填写他的朋友赵飞,但这代表不了迟阳与赵飞存在劳务关系。赵飞在2017年之后没有再次出现在迟阳转包的其他工程中,之后的三年多时间,也没有向迟阳主张过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以上几点证明迟阳与赵飞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张少磊证明赵飞与迟阳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少磊是迟阳丈夫的表弟,且在2020年到江源举报过迟阳,其身份和行为决定了对迟阳不利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如在(2021)吉0502民初66号案件中,赵飞在庭审时拒不承认收到迟阳出借的3万元钱,张少磊为其做伪证,说借据是赵飞向迟阳借支的,只打了条没收到钱。但是在庭审辩论阶段,迟阳代理人告诉赵飞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及庭前调解时赵飞承认收到了迟阳3万元,也证实了张少磊在作伪证,恶意陷害迟阳。在本案庭审时,赵飞代理人说将张少磊列为被告,是因为前述案子庭审时,迟阳代理人对张少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虽然同是被告,张少磊无权替迟阳承认对迟阳不利的法律事
实。3.张少磊在前述6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在庭审辩论阶段已经赵飞证明是伪证,在本案中张少磊作出的证言和前述66号案件中的证言一致,结合张少磊与迟阳之间的矛盾,应当推定其在继续做伪证。4.赵飞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施工员证,在2015-2017年均未年审,迟阳不可能雇佣一个证书没年审的施工员,更不可能花费每月8000-10000元的高工资雇佣。5.赵飞主张迟阳拖欠的劳务报酬,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少磊辩称,对于赵飞的工资没有异议。
隆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隆泰公司与赵飞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隆泰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赵飞,该工程的竞标手续是隆泰公司的,但是工程是迟阳联系的,具体是谁施工、谁干的活、怎么支付工资,隆泰公司不清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总工程款446553元,隆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44253元,余款402300元全部支付给迟阳,迟阳是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所有的支出与收益都有其本人承担责任。
捷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捷通公司与赵飞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捷通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赵飞,该工程的竞标手续是捷通公司的,但是工程是迟阳联系的,具体是谁施工、谁干的活、怎么支付工资,捷通公司不清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总工程款594686元,捷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57652.03元,余款537033.97元全部支付给迟阳,迟阳是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所有的支出与收益都有其本人承担责任。
赵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迟阳、张少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给付工资5万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迟阳、张少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钢一园后操场地面改造工程关键部位及隐蔽工程验收签单,项目为通钢第一幼儿园,项目名称为后操场地面改造维修工程,结算金额594686元,中标金额517203元,追加金额77483元,项目内容超出原工程量悬浮地板等,施工单位验收人对工程质量标准评价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人及负责人处,由张少磊签名并加盖捷通公司的公章。市直学校基建维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项目学校通钢二园,项目名称厨房、门厅、地板维修,项目类别维修改造,项目内容地砖、墙砖、吊顶、地胶,项目投资131048元,开竣工时间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21日,施工单位验收人对工程质量标准评价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验收人、负责人处,由张少磊签名并加盖隆泰公司的公章。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工程名称通钢第一幼儿园后操场地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张少磊,施工单位捷通公司,技术负责人赵飞,施工单位处,负责人张少磊签名,并加盖施工单位捷通公司的公章,时间2017年6月11日。另查明,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载明,赵飞,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再查明,2018年2月4日,赵飞出具《借据》,载明“今赵飞向迟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赵飞在涉案工地参与两个项目的工作,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劳动报酬的支付未约定给付期限,故赵飞的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给付责任主体,迟阳主张,赵飞系张少磊雇佣,与迟阳无关,而赵飞、张少磊主张,二人均受雇于迟阳。纵观本案证据,张少磊以施工单位验收人、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验收签单上签字,并加盖隆泰公司、捷通公司公章,迟阳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少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迟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隆泰公司与捷通公司均自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迟阳,迟阳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接受人,应承担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的责任,故赵飞向迟阳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隆泰公司与捷通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迟阳,根据法律规定,隆泰公司与捷通公司应承担拖欠赵飞劳动报酬的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给付金额,在(2021)吉0502民初66号案件中,张少磊作为赵飞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赵飞每月工资8000元,8个月共计6.4万元,赵飞质证认为,张少磊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而在本案中,赵飞却对张少磊证实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每月工资1万元,但是,针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是按月计算亦或是按工程周期计算以及给付的具体数额等情况,赵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赵飞可待搜集给付劳动报酬标准的证据后,与给付义务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赵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赵飞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赵飞主张其受雇于迟阳,在迟阳承建的案涉工程担任技术人员,案涉工程结束后,迟阳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末结束,赵飞亦承认在2017年末不在案涉工地工作。因本案赵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8日,而迟阳在一、二审均主张赵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飞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赵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
综上所述,赵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黄智慧
审判员 崔红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