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蔡文学、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3民初624号
原告:蔡文学,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挂靠淄博智佳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营运业务,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殷志昆,系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厂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张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于哲,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蔡文学与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昆,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原告支付运费64,383.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沙子转运服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货物运输距离及运输价格,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按照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指示,2021年5月开始,原告组织车辆将沙子从通化县江口村转运到通化县都岭村路边料厂。根据每车转运数量,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司机出具了“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运输清单”,该清单载明原告司机运送沙子数量和时间。运输业务结束后,2021年7月初,在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厂村四队办公楼,原告依据持有的全部“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运输清单”与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决算时,被告于哲称,其与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沙场,与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与原告进行决算。经决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决算单据,明确应该向原告支付沙子运输费用64,383.4元,被告于哲在决算单据上签字。运费决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哲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被告指定的运输业务,对账取得了结算凭证,理应收取相应合同价款。二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诉,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被告没有按照决算确定的额度支付运费,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捷通主体不适格,捷通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从未与本案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纠纷,捷通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二、关于原告所称的运输合同,首先原告是否具备运输合同的法定主体,否则与任何承运单位达成的运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能保护没有运输资质的当事人;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决算单捷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捷通公司法人张炬文的妻子薛晓波同被告于哲是在干沙场时向薛晓波个人借了一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于哲生产了沙子,薛晓波拉回一部分,双方的关系并非合作关系,于哲同原告运费结算时,捷通公司的会计帮忙给做的结算,也利用了捷通公司的制式决算单,况且该决算单捷通公司的字样已被会计用笔划去,该决算单当时的行为,捷通的会计当时就做了与捷通公司无关的警示,因此,该行为是捷通公司的会计帮忙的行为与捷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无论从主体还是实体捷通公司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捷通公司的诉讼。
于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与于海军口头协商,从被告于哲处向被告捷通公司运输沙子,原告组织车辆将沙子从通化县江口村转运到通化县都岭村路边料厂,当时约定一天一结算,当天没结算又说是五天一结算,五天没结算又告诉去捷通公司结算,共计拉货8、9天,由于没给钱原告停止运输,2021年7月,在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铁厂村四队办公楼,经核算,为原告出具了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将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划掉改成江口沙场蔡文学,在决算单底部载明,施工单位负责人为蔡文学,决算负责人为于哲,计算人为张萍。明确扣除柴油款后,江口-都岭运沙子费用决算金额为64,383.4元,原告蔡文学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被告于哲在决算负责人处签字、张萍在计算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蔡文学明确表示,整个运输沙子过程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是经人介绍与被告于哲的父亲于海军相识,是于海军口头承诺原告拉沙子运费当天结算,后期又说五天结算,五天没结算又告诉原告去捷通公司结算,共计拉货8、9天,由于没给钱原告就不给拉沙子了,在运输沙子期间,车辆加油也是由于海军带领司机到指定地点加油,且加油费用在决算单中予以扣除,在原告提供的决算单上,原告叙述其本人签订决算单时在场,当时是应张萍要求将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划掉改成江口沙场蔡文学,让原告找于哲要钱,当时于哲说他给钱。并且在决算单底部明确表明施工单位负责人为蔡文学,决算负责人为于哲,计算人为张萍。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运沙子的运费应由被告于哲负责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哲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捷通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曾经就沙子运输问题与原告协商,并应该对决算、结算运费承担给付责任或是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于哲与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沙场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沙子运输合同的运费给付责任人,本院对该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哲向原告蔡文学支付运费64,38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文学支付运费64,38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文学运输费64,3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维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馨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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