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02民初50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5年3月18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儒,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8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窦德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吉林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风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儒,***,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泰公司、捷通公司给付工资5万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挂靠第三人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承建通化钢铁公司第一、第二幼儿园工程,***作为项目经理,出面聘用**为该两处工程技术员,**、***当众承诺给**每月工资8000元——1万元。**参与该两项工程施工共计8个月,应得工资8万元。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未向**支付工资。2018年2月4日,**向**借工资3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付。此后,**多次找**催要余款未果。2020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诉称“2018年2月4日,**向**所借3万元系个人借款,与工程工资无关。工程已转包***,**的工资应向***主张”。**找到***,***称其只是**的项目经理,非工程承包人。鉴于**、***、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是**丈夫的弟弟,**是为了让***赚点差价,所以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工人工资采取日结的方式,包括购买材料款都是**垫付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可能。2.**与**无任何关系,**是***的朋友,***给**多少工资与**无关,而且**没有建造师资格证,**也不可能聘**当技术员。3.**所说的替**当技术员,并拖欠劳务报酬的时间,距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辩称,其于2017年自外地回来,**找到***,挂靠的公司有一个第一幼儿园项目,之前的项目经理叫韩某,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不给**干了,**找到***,看***没什么事,因为合同已经签完了,问***能不能干,***说这种工程没太接触过,**就问***身边有没有好朋友做工程的,给**介绍一个,之后***就联系**,把工程跟**说了一下。然后***和**到**的公司,三人见面,***和**共同负责工地施工到竣工所有环节,并承诺除了工地所有工人材料支出,当时给**定的工资是八千到一万,给***定的是七千。因为***和**多少有点亲属关系,就非常信任,随后***和**进入工地。**从2017年4月到12月,共计8个月,到2018年因为工资没开出来,**就离开**公司出去干。***从2017年到2019年都给**干活,除了日常开销,支出一些生活费用,也没有给***开出其他工资。直到去年,***向**讨要工资被打,随后***也离开了**。当时**到**处工作,***只是介绍人,**不同意,***也做不了主,其也是给**打工,没有权利招人和定工资价格,与***没有关系,不同意给**工资,**也欠***工资,***也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现在拖欠的不止***与**,公司其他人也有拖欠,会陆续提起诉讼。

隆泰公司述称,该工程确实是**联系的,通过隆泰公司竞标,取得的该工程,该工程由**支付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实际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和控制人。工程结束后,隆泰公司向通钢幼儿园出具了446553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44253元,剩余的402300元全部支付给**,**收到的款项,包括材料费和工人工资,该部分公司除缴纳税款外,没有盈余一分钱,因此隆泰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支付**所诉求的工资。

捷通公司述称,该工程结束后,支付发票收入数额594686元,扣除税款57652.03元,剩余的537033.97元全部支付**,**收到的款项,包括材料费和工人工资,该部分公司除缴纳税款外,没有盈余一分钱,因此捷通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支付**所诉求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钢一园后操场地面改造工程关键部位及隐蔽工程验收签单,项目学校通钢第一幼儿园,项目名称后操场地面改造维修工程,项目类别维修,结算金额594686元,中标金额517203元,追加金额77483元,项目内容超出原工程量悬浮地板等,施工单位验收人对工程质量标准评价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人及负责人处,由***签名并加盖捷通公司的公章。市直学校基建维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项目学校通钢二园,项目名称厨房、门厅、地板维修,项目类别维修改造,项目内容地砖、墙砖、吊顶、地胶,项目投资131048元,开竣工时间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21日,施工单位验收人对工程质量标准评价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施工单位验收人、负责人处,由***签名并加盖隆泰公司的公章。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工程名称通钢第一幼儿园后操场地面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施工单位捷通公司,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施工单位捷通公司的公章,时间2017年6月11日。

另查明,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载明,姓名**,工作单位通化一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岗位职务施工员。

再查明,2018年2月4日,**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的答辩意见和隆泰公司、捷通公司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及隆泰公司、捷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工资的责任?**与哪一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主张的劳动报酬具体为多少?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涉案工地参与两个项目的工作,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劳动报酬的支付,未约定给付期限,故**的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给付责任主体,**主张,**系***雇佣,与**无关,而**、***主张,二人均受雇于**。纵观本案证据,***以施工单位验收人、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验收签单上签字,并加盖隆泰公司、捷通公司公章,**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隆泰公司与捷通公司均自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接受人,应承担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的责任,故**向**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隆泰公司与捷通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根据法律规定,隆泰公司与捷通公司应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给付金额,在(2021)吉0502民初66号案件中,***作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每月工资8000元,8个月共计6.4万元,**质证认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而在本案中,**却对***证实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每月工资1万元,但是,针对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是按月计算亦或是按工程周期计算以及给付的具体数额等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可待搜集给付劳动报酬标准的证据后,与给付义务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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