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初51号
原告:黄世林,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金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世林与被告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被告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永吉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王国辉、第三人闽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陈胜与黄世林协商,称永吉县人民政府有意向对外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占地补偿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时将养殖场项目的建设权给予出借人,如出借人未能取得开发建设权,利息则按照年利率30%计算。黄世林对此予以认可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陈胜账户汇入8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陈胜以闽丰公司名义与永吉县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留存给黄世林。借款期限届满后,永吉县人民政府未如约归还欠款。黄世林经多次向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催要借款,2015年3月19日,黄世林与陈胜就借款事实出具证明,并备案于永吉县财政局。时至今日,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均未对黄世林的借款予以偿还。黄世林认为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陈胜辩称:1.陈胜确实在2012年收到过黄世林汇入的800万元,其中710万元用于闽丰公司向永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借款,90万元已经偿还黄世林。2.陈胜和闽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协商如果闽丰公司从永吉县人民政府承包工程后,双方共同施工,具体出资比例在工程承包下来后再定,前期向政府借款资金由陈胜承担出资责任。3.陈胜和黄世林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担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出资责任,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各占50%。现向永吉县人民政府出借的1420万元,已经于2016年12月归还,陈胜和黄世林曾经协商1420万元归还后,应该给黄世林的710万元,由陈胜直接向黄世林的两名债权人归还,因为在2014年和2015年黄世林资金紧张,陈胜曾帮助黄世林从崔玉实和吴鹏飞处借款470万元和400万元,陈胜是担保人,陈胜收到永吉县人民政府还款后,已经向崔玉实付款470万元,向吴鹏飞付款200万元(黄世林之前已经偿还吴鹏飞200万元),上述二人收款后分别向陈胜出具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的收据。现应付黄世林的710万元,还剩40万元在陈胜处,陈胜同意返还此40万元借款。4.黄世林向永吉县人民政府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世林只是陈胜的合伙人,闽丰公司和永吉县人民政府对黄世林出资不知情。而且,即使陈胜与闽丰公司没有真正的合作协议,如果工程不能顺利承包下来,黄世林和陈胜的借款只能通过闽丰公司向永吉县人民政府主张,无权直接向政府主张。
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1.永吉县人民政府与黄世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2年12月31日,陈胜代表闽丰公司与永吉县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书》,陈胜将1420万元借给永吉县人民政府。2016年11月,永吉县人民政府与陈胜代表的闽丰公司就该笔借款协商处理完毕,至2016年12月31日前,永吉县人民政府偿还其1420万元借款本金,所欠利息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即永吉县人民政府与黄世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黄世林将自己的款项借给陈胜,汇入陈胜账户,这是黄世林与陈胜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此黄世林无权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直接主张权利。陈胜借给永吉县人民政府的1420万元的款项来源是自己所有还是从其他人手中所借,都不影响永吉县人民政府与闽丰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如果上述1420万元借款中确实有陈胜向黄世林所借款项,依合同相对性原则,黄世林只能向陈胜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黄世林对永吉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闽丰公司述称:1.永吉县人民政府因吉林中新成食品有限公司10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与闽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1420万元。该笔借款由陈胜个人提供。闽丰公司与黄世林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永吉县人民政府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闽丰公司与陈胜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共同建设吉林中新成食品有限公司10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借款暂时由陈胜出资,闽丰公司未出资,但闽丰公司不清楚陈胜的资金来源。3.永吉县人民政府系借款人,该笔借款已经由永吉县人民政府予以偿还,汇给陈胜。4.关于借款利息。闽丰公司筹集资金借给永吉县人民政府,借款利息由永吉县人民政府予以偿还,目前正在协商处理中。永吉县人民政府初步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实际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但最终政府能给付多少利息,什么时候给付,不是本案审查内容。综上,请求驳回黄世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2012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取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12月3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闽丰公司(乙方)、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永吉县人民政府收到借款1420万元及偿还此笔款项的相应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黄世林提供的2015年3月19日由吉林市永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吉林市大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林与闽丰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应否采信问题。该证据主要内容为闽丰公司与永吉县人民政府签订借款1420万元协议,其中1420万元借款中710万元由黄世林出资,另710万元由陈胜出资,二人为借用闽丰公司资质向永吉县人民政府出借资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1420万元借款中有黄世林71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其与永吉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闽丰公司明确表示该证明落款闽丰公司处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鉴于黄世林提起诉讼主张此710万元借款系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共同借款,而上述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黄世林的诉讼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如若真实亦只能证明陈胜、黄世林、闽丰公司三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明落款处闽丰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黄世林提供的电话录音,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此不能充分证明黄世林与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此电话录音不予采信。3.关于黄世林提供的案外人吴鹏飞、崔玉实之间的往来账目、陈胜提供的代替黄世林向吴鹏飞、崔玉实清偿债务的相应凭证应否采信问题。因黄世林对陈胜代其偿还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涉案外人权利,属黄世林、陈胜与案外人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黄世林向陈胜账户汇入8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与闽丰公司、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借款协议,永吉县人民政府向闽丰公司借款142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时陈胜为闽丰公司代表。借款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4日,陈胜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将1420万元汇入永吉县一拉溪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其中710万元即是黄世林于2012年12月25日汇入陈胜账户800万元中的款项。2016年12月31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将1420万元借款返还并汇给陈胜。另,黄世林主张800万元汇给陈胜不久即返还50万元,剩余40万元作为借款合同涉及的建设项目资金留在陈胜处,现仅请求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共同偿还710万元借款及利息。陈胜主张此800万元已经偿还90万元,剩余710万元应当由其返还陈胜,但需扣除代替黄世林偿还案外人共计670万元债务,余款40万元同意返还陈胜。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黄世林主张就案涉款项其与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但黄世林除提供将案涉款项汇入陈胜账户的凭证外,未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与陈胜、永吉县人民政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协议书》只能证明永吉县人民政府与闽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黄世林这一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认为黄世林与陈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虽双方之间对此笔710万元款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陈胜对于收到黄世林案涉款项的事实及应当由其返还并无异议,仅提出抗辩认为二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当扣除代替黄世林偿还案外人670万元债务后,余款40万元同意返还。但黄世林对此均提出异议。因陈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且黄世林对陈胜代其偿还案外人债务持有异议,故陈胜主张与黄世林为合伙关系及以代黄世林偿还案外人债务抵销本案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胜对其收到黄世林710万元款项及应当由其负责返还不持异议,根据债权保护原则,本院认为黄世林与陈胜之间存在借贷710万元的合同关系,并自黄世林于2012年12月25日将此款汇入陈胜账户时生效。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黄世林可随时主张返还,故陈胜应当承担偿还黄世林710万元借款的责任。
最后,关于黄世林请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案涉710万元借款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陈胜对于黄世林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应当视为黄世林与陈胜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黄世林所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世林借款7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6元,由原告黄世林负担43796元,由被告陈胜负担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露
审 判 员 王 浩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那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