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21民初27号
申请人:潘英俊,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区吉桦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松,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昆明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穆国臣,该公司总经理。
潘英俊与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潘英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吉林闵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价值1950000元,要求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该工程款。申请人潘英俊提供其名下位于吉林市××区房屋(房屋面积87.23平方米,房号:XXXX)及担保人潘龙会名下位于吉林市××区房屋(房屋面积116.33平方米,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房号:XXXX)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英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950000元工程款的到期债权,停止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申请人潘英俊名下位于吉林市××区房屋(房屋面积87.23平方米,房号: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院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让、变更、抵押、毁损等;
三、查封担保人潘龙会名下位于吉林市××区房屋(房屋面积116.33平方米,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房号: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院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让、变更、抵押、毁损等。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作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