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冠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03民初1352号
申请人: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冠霖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霖公司)与被告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2018年9月11日,闽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闽丰公司认为根据冠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混凝土的交付及付款等,冠霖公司均系与***联络进行,且此后***对欠付的商砼款签字确认,并无申请人闽丰公司公章。鉴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合同义务主体,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冠霖公司基于其与闽丰公司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来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合同落款为闽丰公司的印章,闽丰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合同落款处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闽丰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闽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