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振和,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赵振和、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5.60元、误工费140.12元/天×24个月×30天=10088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31.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交通费2181元、残疾赔偿金12950元/年×20年×60%=155400元、出院护理费141.10元/天×39天5502.9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320627.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起一直在被告诚达公司从事力工工作,被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皮卡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拉拉屯路口西侧与前方李长山驾驶的无驾驶证无号牌四轮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号皮卡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诚达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没有承担其他费用。2019年1月2日,原告在松原市同心医院进行取钢板等后续治疗,花费数千元费用。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车籍在公司法人徐越名下,是公司的车。被告诚达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实是公司的车,事故和诚达公司无关。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松原市宁江区同心医院病历、同心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护理等问题。其中在中日联医院医疗费大约102000元,是诚达公司支付的;同心医院医疗费3400.1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我们垫付医疗费10万元左右,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分包工程结算单和付款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商混站带班,每天200元,每个月6000元。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来源不明,没有公司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没有签字盖章,不具有真实性。
4、证人姜某出庭证言,证实其在***儿子的工程队带工,负责接混凝土,修工地塔位。***是搅拌站站长,由于不打完塔位,混凝土就不能停下来,所以他们没有具体时间。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证人仅工作20多天,不能证实2016年10月没有固定工作时间。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枚、车票4枚、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鉴定伤残检查费1725.50元、交通费181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和答辩人均系被告诚达公司的员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答辩人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0月17日,由于原告自己的工程队准备进场施工,需要提前协调有关事宜。于是答辩人受诚达公司领导的指派与原告一起驾车前去协调。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出行的目的是为原告办事,原告是受益人,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是诚达公司的司机,而且受领导指派,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诚达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人鲁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受公司经理吴坤超指派,开车拉***去给***看活,出行目的是为原告办私事,原告是受益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证人身份,但对被告***是受公司指派无异议,也反映是为公司服务,不是干私活,李文龙的活也是公司的活。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明力。吴坤超没有指示过***为***服务。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诚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本次事故不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并因工作受害,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说明,本次事故是为原告办事所致,所以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公司保留对医药费的追偿权。
被告诚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实我是双辽现场项目经理,发生事故的皮卡车,徐越一直在用,应该是公司的车。***负责协调争地,也是管理人员,我交代过***和其他人,在能力范围内帮助施工队。***所开的事故车是公司分配给***工作用的,肇事时没有司机。原告方质证称,对部分内容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不能说清相关问题,证言没有意义。
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实***是单位临时聘用人员,负责现场争地协调;***是材料站长,负责现场材料进出,没有工作时间限制,没有看去塔位道路责任。原告方质证称,证言不属实,与上个证人证言矛盾。被告诚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质证称,证实的内容真实客观,证明了***是单位职工,车辆所有权是被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由被告诚达公司分配给***使用的×××号皮卡车在长郑公路拉拉屯路口西侧与案外人李长山驾驶的四轮车相撞,导致乘坐人原告***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张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车的性质问题:原告陈述,原告和***一起去看去拉拉屯东南工地的路况,以决定拉混凝土的数量。被告***陈述,原告的工程队准备进场施工,需要提前协调有关事宜,***受诚达公司领导的指派与原告一起驾车前去协调。被告诚达公司承认,李文龙工程队是干被告诚达公司的活。被告诚达公司证人吴某陈述,***负责协调争地,也是管理人员,我交代过***和其他人,在能力范围内帮助施工队。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出车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与职务有关行为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前颅窝)、颌面部多发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1、2肋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侧吸入性肺炎、眼挫伤(右)、外展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右)等,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被告诚达公司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上述事实有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1月2日至1月7日,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同心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实际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疗费3400.10元。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宁江区同心医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吉泰合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眼盲目五级,左眼中度视力,符合伤残五级;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以24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以39日为宜,第二次出院无需护理期;4、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次司法鉴定费用,其中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1725.50元、交通费181元,合计5206.5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驾驶被告诚达公司提供的皮卡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长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诚达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赔偿项目依法予以保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00.10元、误工费3068.83元/月×24个月=7365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8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残疾赔偿金12950元/年×20年×60%=155400元、出院护理费140.12元/天×39天=5464.68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合计人民币358102.34元的80%,即286481.87元(被告诚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用5206.50元,合计5706.50元,由被告诚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家君
人民陪审员 鄂 金
人民陪审员 孙少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