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梨树县林业局诉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吉0322行审30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鹏,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军,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副所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越,经理。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经过梨树县榆树台森林公安派出所调查,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在靠山机械林场国有林地及刘家馆子镇集体林地内共修建输电电路铁塔7座,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891平方米。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梨树县林业局作出:一是责令限期于2016年8月2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二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即:567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催告程序后,梨树县林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案件证人权利告知书、询问证人笔录、违法单位核实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林地证明、其他证书、技术鉴定呈批表、鉴定聘请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罚没款收据、催告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卷宗移交登记表。
被执行人在梨树县林业局调查时称,在梨树县林海镇靠山林场林地及刘家馆子镇林地内修建输电电路铁塔,是四平市供电局的工程建设项目,当时占用7处林地,四平市供电局已经报吉林省林业厅进行审批,现在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罚款已交。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林业局于2016年5月16日接到梨树县森林公安大队指派后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技术鉴定,送达告知书等程序,认定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在靠山机械林场国有林地及刘家馆子镇集体林地内共修建输电电路铁塔7座,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891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事实。梨树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对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责令限期于2016年8月2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二是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即:567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56730.00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一款,梨树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已自动缴纳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该项处罚已无需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三款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梨树县林业局作出的梨林罚决字【2016】第G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恢复林地原状。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洋洋
人民陪审员  栾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