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蛟河市林业局与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吉0281行审12号

申请人:蛟河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申请人: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20〕第23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30006号决定书》)第2项。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对《第230006号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第230006号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据此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26000元;2.限期恢复原状。

《第230006号决定书》于2020年7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第230006号决定书》第2项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23000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及蛟法联发〔2018〕4号《蛟河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蛟河市林业局对被申请人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20〕第230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确定的义务。并由蛟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旸

(本件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