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斌,男,1984年5月2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浩,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7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4日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凤,女,1971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住所地敦化市。

负责人:代玮,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林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男,1984年8月28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君,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以下简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0)吉75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明浩、王荣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凤,被上诉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的负责人代伟,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李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0)吉75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案发垃圾场是露天的,位置在小白林场场部后,并不是公共场所,小白林场也不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垃圾堆放一定程度就地填埋。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对露天垃圾场的管理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垃圾场安放了警示告知牌,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上诉人对垃圾场的管理没有过错。二、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3条,法人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是黄泥河林业公司分支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死者杨桂芬具有重大过错。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案发当天是晴天,根本不需要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杨桂芬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空手向垃圾场方向走去,明显是去垃圾场内有水区域捡拾垃圾。死者杨桂芬明知垃圾坑内有水,而自行主动进入,其对溺水死亡结果是应当预见没能预见或已经预见庆幸能够避免,属于不合理利用垃圾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继而发生了死亡结果,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杨桂芬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坑是小白林场挖的,要是不扩宽不加深人不可能掉进深坑,他没有告知挖坑了,都不知道有深坑,警示牌是后放出来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辩称:一、垃圾场不是公共的,是为了处理垃圾,并不是捡垃圾。设有警示牌。二、监控显示多次捡拾垃圾,而且在明知垃圾点有水,主动下水捡垃圾,死者精神正常,属于正常行为能力人,其子女对老人也应该有监护和管理的义务,子女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该负有监护职责。三、作为林场的管理者,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林场设立的垃圾点,并不是封闭的,也不是中转,林场的职工也倒垃圾。一审判决确实提高了管理者的义务。

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垃圾场不是施工合同范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诚达公司本身没有挖坑的意思表示,是为了适应小白林场的要求而进行的帮助。林场才是施工人员,诚达公司仅是受小白林场指挥无偿帮忙的人员。二、诚达公司不是涉案垃圾场的管理者,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垃圾场使用者是林场的全体居民,且该垃圾场是开放式的。诚达公司已向林场缴纳卫生费、水费等管理费用,所以诚达公司不是垃圾场的管理者。三、诚达公司不是垃圾场的管理者,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死者溺水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审原告***、***、***、***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204元(30172元/年×7年),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5547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与死者杨桂芬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杨桂芬的子女。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7月22日早7点57分,***走去垃圾场路上,8点03分从垃圾场手拿物品返回,死者杨桂芬2020年7月22日9点09分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从垃圾场手拿物品出来,同日9点13分杨桂芬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空手再次向垃圾场方向走去,同行人员有邻居邵淑珍,9点17分邵淑珍从垃圾场出来向林场方向走去,杨桂芬未走出垃圾场。2020年7月27日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中认定:杨桂芬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死亡地点在小白林场场部楼后,经尸体检验,杨桂芬溺死。本案涉及的垃圾场系小白林场居民生活的垃圾站,在林场场部楼后。小白林场要求诚达公司帮忙对其原有的垃圾场,进行加深、加宽、加长,诚达公司派人对小白林场原有的垃圾场进行了挖掘,并未给付诚达公司钱款。2020年3月15日诚达公司入住小白林场,进行500千伏线路施工,在小白林场居住期间,向林场缴纳了卫生费,2020年6月25日至7月5日工程结束陆续撤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垃圾场的管理者系小白林场,该垃圾场虽然设立了警示牌“危险禁止入内”,但该警示牌放在草丛中,不容易被看到,且该垃圾场进行了加深、加宽、加长的整修,被告小白林场作为管理人应当预见垃圾场整修后存在的危险,但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诚达公司不是垃圾场的管理者,对垃圾场进行挖掘是应小白林场的要求进行的帮助,***、***、***、***要求诚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小白林场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杨桂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垃圾场捡拾垃圾存在危险,还一再前往垃圾场进行捡拾,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204.00元(30172.00元/年×7年)、丧葬费342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50470.50元的70%即175329.3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00元,原告***、***、***、***承担1539.60元,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承担3592.4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向本庭提供了新的证据:

照片4张,证明警示牌没有遮挡,起到了警示作用。上诉人黄泥河林业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警示牌当时是没有的,是后安放的。被上诉人诚达公司质证称:没有到过垃圾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事发后拍摄的,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警示牌是否存在遮挡。所以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但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死者杨桂芬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将涉案垃圾场加深、加宽,且加深、加宽后垃圾场内存有大量积水,杨桂芬不慎落入溺水死亡。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作为垃圾场的管理者,应当预见垃圾场加深、加宽后存在危险,而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并未尽到垃圾场管理者的义务,应当对死者杨桂芬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承担。死者杨桂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已经到过垃圾场,对垃圾场的现场环境已经明知,但没有引起自身的注意,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的死者杨桂芬有重大过失,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垃圾场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上诉理由,通过庭审举证的照片本院无法确认警示牌的设置时间是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虽然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林场有正常的森林管护经营,有经营期间使用的公章,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单位,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且小白林场主体是否适格也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所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00元,由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龙

审判员  南日虎

审判员  刘 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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