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4民初166号

原告:***,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黄泥河林业局退休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王海洋,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王海波,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凤(王海洋妻子),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

负责人:代玮,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斌,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企管处科员,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气象局宿舍**2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君,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洋、王海波、***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以下简称小白林场)、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王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凤,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小白林场的负责人代玮、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斌、安玉铎,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李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204元(30172元/年×7年),丧葬费342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5547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到被告小白林场场部楼后,被告诚达公司开挖,被告小白林场所有并管理的生活垃圾场捡拾垃圾。受害人杨桂芬前往垃圾场寻找原告***时,不慎滑入垃圾池内溺水死亡。被告诚达公司开挖,被告小白林场所有并管理的垃圾场未设立安全围栏,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未设专人封闭管理是导致受害人杨桂芬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完全过错。三被告应对其溺水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过程是2020年7月22日,杨桂芬身穿防水衣裤子和鞋子,到垃圾场内捡垃圾,陷入垃圾内溺水而死亡;本案案发的原因是杨桂芬老人存在过错造成的,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1、被告小白林场已经在垃圾场内设置了安全警示告知牌;2、杨桂芬是完全民事行为人;3、杨桂芬长期在小白林场居住,对垃圾场自然情况熟悉了解,掌握垃圾场的危险情况;4、本案是杨桂芬自行到垃圾场内捡垃圾,陷入垃圾溺水而死亡,是自陷危险;5、垃圾场的功能是堆积丢弃垃圾,在垃圾场使用功能以外捡拾垃圾,本案之所发生,是杨桂芬错误利用垃圾场功能造成的,丢弃垃圾是在垃圾场外就可以,捡拾垃圾需要到垃圾场内,综上,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杨桂芬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起诉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

诚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垃圾场管理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诚达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侵权行为,诚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案涉垃圾场不是诚达公司施工的合同范围,诚达公司本身没有挖垃圾场的意思表示。2020年3月末,被告小白林场的负责人向诚达公司借钩机整理垃圾场,钩机司机就在林场工作人员带领下到达原有垃圾场,林场工作人员指挥司机具体怎么挖,包括指定垃圾坑的深度及宽度,诚达公司无偿帮助林场整理垃圾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都应由林场承担。2、答辩人诚达公司不是案涉垃圾场管理人,没有管理责任及义务。案涉垃圾场位置就是林场原有垃圾场,是开放式的,林场所有居民均可使用。垃圾场向东100米左右就是居民区,向北10米左右就是林场院里,场院里包括食堂、超市等,即案涉垃圾场使用者是所有林场居住者。诚达公司在2020年3月下旬进入林场临时生活时,就向林场缴纳卫生费、防疫费等管理费用,诚达公司是被管理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死者杨桂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安全承担相应注意义务,其在林场生活,对周围环境理应十分熟悉,垃圾场是显而易见的存在,其存在的危险可以预知,不慎滑入是其自身疏忽大意所致。另外,据当场目击者诉称,死者当天穿着水叉多次往返拾捡,说明死者明知垃圾场有水,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诚达公司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者,对案涉事故无过错,无侵权行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2、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一张,用以证明杨桂芬死亡原因是溺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3、亲属关系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王海洋、王海波、***系死者子女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垃圾场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小白林场在垃圾现场设置了警示牌,内容是危险禁止入内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警示牌是后放的,原告当时去垃圾场的时候没有警示牌。被告诚达公司称其没有到过垃圾场,不是垃圾场的管理人,不清楚。

2、光盘一张,该录像调取案发现场附近,通往垃圾场和杨桂芬家十字路口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在2020年7月22日早7点57分***空手去垃圾场捡垃圾,8点03分从垃圾场拿着垃圾回家,到案发9点之前没有再到垃圾场附近,杨桂芬此后到垃圾场不是找***,所以,原告起诉中所述找***溺水死亡是虚假的;2020年7月22日9点09分杨桂芬从垃圾场方向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手拿垃圾,从垃圾场方向回家,当天是晴天,无需穿防水衣裤和鞋子,只有去垃圾场有水处才需要这种装备,可以证明是去捡垃圾,然后送回家;同日9点13分杨桂芬穿防水衣裤和鞋子空手向垃圾场方向走去,是去捡垃圾,同行人员邻居邵淑珍,9点17分邵淑珍从垃圾场方向向林场方向走去,应当是此时杨桂芬已经发生危险,邵淑珍去找人救助,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杨桂芬自行到垃圾场捡垃圾,陷入其中溺水而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视频内容能证明死者当天穿着防水衣裤和鞋子多次往返拾捡,明知垃圾场有水,遇见到危险还一再往返危险地点,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对光盘中的照片,诚达公司不是垃圾场管理人,对此不知情。

被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3月24日、2020年7月31日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各一张、小白林场负责人代玮书写的费用清单各一张,用以证明2020年3月23日、2020年7月30日被告诚达公司向小白林场负责人代玮转款48358.00元、3850.00元,该款包括房租、水费、卫生费、防疫等费用。被告诚达公司每次向林场负责人转款时,在转帐原因项目栏中均填写占地款项,但实际支付项目是林场负责人书写的内容。被告诚达公司已向林场交纳卫生费用,所以,被告诚达公司不是案涉垃圾场管理者,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3850.00元是占地款,与卫生费用无关,48358.00元其中的卫生费是每人每月2元是日常防疫费用,不包括垃圾场使用和管理的费用,因此,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

2、刘明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20年3月末,被告诚达公司告诉其小白林场需要帮忙挖个垃圾坑,林场工人小刚现场指挥其在林场后院原有的垃圾坑进行挖掘扩大、加深2米多,大约宽3米,长度3至4米左右,是长方型的,挖掘完后其告诉林场的小刚,就离开了现场。并未收取任何钱款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是受雇佣诚达公司,与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不受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指挥,其之所以处理垃圾坑是受被告诚达公司指挥和安排,其结果由被告诚达公司承受。在证人处理垃圾坑时被告小白林场、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原来垃圾堆放点是辅助村民,但被告诚达公司到后,原有垃圾场不够用,所以扩大了填充量,使用主体包括小白林场居民,也包括被告诚达公司,所以管理和使用者是被告小白林场和被告诚达公司,被告诚达公司仅使用不管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诚达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林场是涉案垃圾场的施工人,被告诚达公司仅是受小白林场指挥,无偿帮忙的人员。垃圾场距离林场办公楼8米远,从办公楼窗上就可以看见垃圾场,垃圾场一直在使用,所以被告小白林场说挖垃圾场不知情不属实,诚达公司做为外来人员,如果没有林场工作人员指令,诚达公司不可能也不敢自行挖坑,所以被告诚达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死者杨桂芬系夫妻关系,王海洋、王海波、***系死者杨桂芬的子女。监控录像显示:2020年7月22日早7点57分,原告***走去垃圾场路上,8点03分从垃圾场手拿物品返回,死者杨桂芬2020年7月22日9点09分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从垃圾场手拿物品出来,同日9点13分杨桂芬身穿防水衣裤和鞋子空手再次向垃圾场方向走去,同行人员有邻居邵淑珍,9点17分邵淑珍从垃圾场出来向林场方向走去,杨桂芬未走出垃圾场。2020年7月27日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中认定:杨桂芬死亡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死亡地点在小白林场场部楼后,经死体检验,杨桂芬溺死。

本案涉及的垃圾场系小白林场居民生活的垃圾站,在林场场部楼后。小白林场要求诚达公司帮忙对其原有的垃圾场,进行加深、加宽、加长,诚达公司派员对小白林场原有的垃圾场进行了挖掘,并未给付诚达公司钱款。

另查:2020年3月15日被告诚达公司入住小白林场,进行500千伏线路施工,在小白林场居住期间,向林场缴纳了卫生费,2020年6月25日至7月5日工程结束陆续撤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垃圾场的管理者系小白林场,该垃圾场虽然设立了警示牌“危险禁止入内”但该警示牌放在草丛中,不容易被看到,且该垃圾场进行了加深、加宽、加长的整修,被告小白林场作为管理人应当预见,垃圾场整修后存在的危险,但其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诚达公司不是垃圾场的管理者,对垃圾场进行挖掘是应小白林场的要求,进行的帮助,原告要求诚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小白林场是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杨桂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垃圾场捡拾垃圾存在危险,还一再前往垃圾场进行捡拾,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海洋、王海波、***死亡赔偿金211204.00元(30172.00元/年×7年)、丧葬费342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50470.50元的70%即175329.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洋、王海波、***对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00元,原告***、王海洋、王海波、***承担1539.60元,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承担35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郭和玲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克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