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1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
法定代表人:贾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男,员工。
被告: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绥中路**气象局宿舍**2门**div>
法定代表人:孙林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送变电公司)、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吉林省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945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邱玉会达成的《和解书》,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吉林省诚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9456元。事实和理由:吉林省送变电公司承包了马来西亚500KV输电线路A、B段工程。2016年3月,原告与许成高、郝明高、***等人由吉林省送变电公司聘用在该工程从事高压线安装工作,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1月,吉林省送变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吉林省诚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1000元。
2017年9月13日,原告等人乘坐QTXXXXX号丰田车去该工程工地,途中与马来西亚车号为QSXXX**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三人死亡、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责任更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马来西亚民都鲁医院、成都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2018年3月,原告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吉林省诚达公司的邱玉会签订《和解书》,约定吉林省诚达公司赔偿原告800000元。2020年4月,原告被四川联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部分长期护理依赖。因《和解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中无长期依赖护理费,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国护照复印件;2.吉林省变电站公司、吉林省诚达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的身份证复印件;3.马来西亚交通事故经过证明及翻译件的复印件;4.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部分内容);5.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6.劳动合同复印件、书面证词复印件;7.马来西亚民都鲁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翻译件、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票据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残疾器械发票复印件。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公司辩称:1.吉林省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吉林省送变电公司所承建的马来西亚500KV输电线路A、B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吉林省诚达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吉林省诚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吉林省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吉林省诚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吉林省诚达公司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应承担被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差旅费;4.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送变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件;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吉林省诚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吉林省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邱玉会与原告签订《和解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吉林省诚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800000元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恶意诉讼,应承担吉林省诚达公司因本案产生的交通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吉林省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和解书复印件;3.与姜洪旭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复印件、姜洪旭身份证复印件;4.与邱玉会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复印件;5.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6.证人邱玉会的证言。
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有证据做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虽有异议,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吉林省送变电公司与吉林省诚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吉林省送变电公司将其承建的马来西亚500KV输电线路A、B段工程的组塔施工、架线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吉林省诚达公司。原告为吉林省诚达公司雇员,从事架线工作。2017年9月13日上午,原告等人乘坐车号QTXXXXX车去该工程工地务工,途中马来西亚车号为QSXXX**卡车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马来西亚民都鲁医院、成都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2018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大腿截肢术后属四级伤残;右大腿假肢凝胶套需8000元/年,更换期限约为3年。
2019年12月18日,吉林省诚达公司的代表邱玉会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和解书》,约定:吉林省诚达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假肢费用等全部费用。协议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保险理赔等事项。双方签订协议后,吉林省诚达公司按约支付了原告全部款项。
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现原告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和解书》并由吉林省诚达公司再行赔偿损失7494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查明本案原告系在从事吉林省诚达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选择雇主即吉林省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与之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与吉林省诚达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受伤,同年12月25日医疗终结,2018年3月6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四级伤残,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吉林省诚达公司的代表邱玉会签订《和解书》。在吉林省诚达公司实际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4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以协议内容未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为由认为存在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一方面,原告在与吉林省诚达公司的代表邱玉会签订《和解书》时,应当知道自己截肢后是否需要护理,已具备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条件,但原告未对该项目进行鉴定即与吉林省诚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且《和解书》的赔偿项目明确载明赔偿范围包括护理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定残后因护理产生的费用也属于护理费范围。另一方面,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签订《和解书》时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再一方面,原告认为《和解书》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再主张保险理赔给付款项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该约定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约定的效力不予审查。故原告主张撤销《和解书》并重新认定处理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休庭后,原告申请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自己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4元,减半收取56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