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5民初1330号 原告:朱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丰收村四组。 原告:***(又名***),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东坪村二组。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八亩坪村八组(原永乐镇杨家河村一组)。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吉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运费和砂石料款2544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某公司承包陕西安康750kⅤ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的修建架设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基础工序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2024年3月,被告***雇请二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并拉运钢筋,双方口头约定运费300元/趟(大车350元/趟),砂石料65元/吨。二原告自2024年3月11日开始垫资给被告运送砂石料和钢筋,直至镇安境内11个基塔全部完成。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料和运费共计25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初期,二被告请求宽限时日并承诺待后支付,后相互推诱至今未付。原告给被告运输材料并代被告垫付材料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吉林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且材料是该公司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加之被告***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吉林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故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欠条也是他出具的,应该由他付款,他没有意见。 被告吉林某公司辩称,一、他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二原告的砂石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他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与二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款项。1.2024年4月25日,他公司委托吴某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基础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所划分段落内除征地协调及甲方供材以外的所有工作,包括单价人工挖孔桩基础(普通坑)1300元/立方米、混凝土护臂1300元/立方米,承包方式按单价计件承包。***承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承诺在施工期间不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以及群体上访事件,如发生以上事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他公司向***结清全部工程款260万元,不存在拖欠。2.被告***是二原告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已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原告的案涉砂石料款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让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并拉运钢筋,口头约定了运费及砂石料单价,由此可见案涉砂石料的买卖合同系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负担,与他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案涉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不涉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应该由合同相对方即***承担,他公司对于该款项支付问题上并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并未规定出卖人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本案并不涉及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给付问题,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提供钢筋和运费混为一谈,适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被告吉林某公司承包了陕西省某有限公司的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因工程需要,吉林某公司成立了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施工项目部,吴某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吴某与被告***就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基础工序施工的基础工程劳务承包进行了协商,并于2024年4月25日签订了《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基础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单价、内部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价:人工挖孔桩基础(普通坑)1300元/立方米;混凝土护臂1300元/立方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砂石料、钢筋等,遂联系原告朱某、***为其提供砂石料并拉运砂石料、钢筋。双方口头约定运费300元/趟(大车350元/趟),砂石料65元/吨。自2024年3月至11月期间,二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并将砂石料、钢筋运送至被告***的工地,至被告***承包的镇安境内11个基塔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工程结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二原告于2025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某、***给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段)供应沙石料(供给2354、1348、1350、1351、1352、1353、2357、2356、1345、2349、2350合计11基塔位)其中沙石料共计136919元、运费117481元、总合计254400元。全部未付,情况属实。欠款人:***2025年5月17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吉林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给项目部吴某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承建的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基础工程,于2024年12月30日结束施工,并与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600000元整。目前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其他原因承包人自行赊账、欠账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和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施工项目部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吉林某公司提供的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基础阶段外部承包管理要求、《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基础工序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基础工程量结算表、工程款结清证明以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及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就货品单价、运输费用等达成了合意,且均认可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供应砂石料及运输,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砂石料及运输义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二原告的行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款项25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吉林某公司是否对本案的砂石料款及运费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吉林某公司承包陕西省某有限公司的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并成立陕西某有限公司陕西安康75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商洛镇安段)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吴某将案涉工程的基础工序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二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及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吉林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承包单位仅就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非因工程质量引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还提出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查,被告***与原告达成供应砂石料及拉运钢筋的口头协议以及结算后所确定价款,事先没有取得被告吉林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征得被告吉林某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从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上既没有被告吉林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等要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吉林某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既主张被告吉林某公司违法分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又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吉林某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上述主张观点相矛盾,均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告吉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货款及运费2544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