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8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粮康郡85幢1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嫩江西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正阳南街西长青路北2区36段29-3号。******
法定代表人:栾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18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1887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修建的38标段公路,中标单位国展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又转包给上诉人。国展公司及佳合公司按中标价格每公里赚取12万元利润差价,同时佳合公司又给上诉人提供部分材料,赚取利润。二、上诉人全部完成了路段施工并且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与佳合公司又形成了材料买卖关系。三、原审认为此案原告应与佳合公司对账后,才能起诉,现起诉“主*的事实不具体,不明确”,继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因上诉人独立完成了修路工程,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的是工程款,与佳合公司材料买卖是两个法律关系,如发生纠纷,也应当另案解决。故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7,000元【38标段工程造价41万元*6.7公里+预付材料保证金50万元-已付工程人工费11万元】及利息;二、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第三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双方垫付的原材料、应缴纳税款等资金尚未结算,***与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对相应的账目数额应当进行先行清算。因此,***所主*的事实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948元不予缴纳,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9)吉08民终165号民事裁定均已生效,该两份裁定确认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18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