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5民初225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粮康郡****。

法定代表人:秦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延臣,被告国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合计31656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展公司,进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融研修学院的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建筑物作业。当日上午11时左右,就发生建筑物倒塌事故,并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施工人员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经吉林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治疗15日后,转入长春市前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2日,合计支付医疗费200720.4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22000元,其于均由被告国展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此次事故造成被告腰椎两处骨折,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此次事故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还有父母需要赡养。因原告与被告国展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国展辨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垫付的医疗费、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首先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其次原告单位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因此相关的计算日期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最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该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执行,原告提交诉状时间为2020年7月1日,不应执行2020年度标准。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给付***2100元,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展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融研修学院的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建筑物作业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吉林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日后,转入长春市前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2日,原告自己垫付了22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国展公司支付。(二)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下缘骨折,腰1.3.4左侧横突骨折、腰1棘突及右侧椎板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国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1日,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迪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5万元。

(四)另查明:***系农业户口,2019年12月23日,公主岭陶家屯镇同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因本案事故花费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五)国展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医疗费外,又支付给***21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国展公司的临时雇佣,在进行拆除工作时受伤,应由国展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1.25元、律师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赔偿金额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于2019年9月13日受伤,2019年12月27日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期应为104天(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26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足月的按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235.70元(3358.08元/月×3月+154.39/天×14天)。

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以保护每日50元为宜,故营养费应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保护,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金额为10074.24元(3358.08元/月×3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伤害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5655.80元(32299/年×20年×21%)。

关于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鉴定费3900元,系为原告为确定损失而花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以上各项合计251586.99元。扣除国展公司已经支付的2100元,国展公司应赔付***249486.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48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