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重字井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重字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春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查干湖镇重字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字井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被上诉人重字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吉07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重字井村委会给付国展建筑公司工程款1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字井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错误的,因为主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从合同,从合同完工在主合同验收之前,从合同没有验收合格,主合同工程无法进行,此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对整体工程验收,包括主合同和从合同验收,并全部合格,重字井村委会才为国展建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二、原审法院认定国展建筑公司对是否按照白灰和土1:18的比例铺设18公分厚度的白灰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国展建筑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足以证明此工程经重字井村委会验收合格,而且施工过程中除重字井村委会领导在现场监工外,还专门派村民代表监工。庭审时重字井村委会提出此异议后,原审法院责令国展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国展建筑公司委托鉴定部门对白灰和土的比例是否是1:18和白灰土厚度是否是18公分进行鉴定。因时间长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本案是重字井村委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存在。
重字井村委会辩称,国展建筑公司没有按从合同约定对案涉铺设白灰土的工程进行施工,所以在原审时才举不出已经进行白灰土施工的相关证据,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国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字井村委会给付国展建筑公司修砖路工程所签证的增加白灰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重字井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份,重字井村委会与国展建筑公司签订《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屯内砖路合同书》,约定国展建筑公司为重字井村屯内所有巷道,全长11.6千米,巷路宽3米,主路宽4.5米的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路基、垫土、平整、压实工程进行施工。路面用红砖立式铺平,中沙沿缝,路间土各50公分,施工标准质量合格,要求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前全部竣工,该项工程总造价为2,198,800元。为确保砖路路基质量,重字井村委会要求增加18公分厚白灰土,比例为1:18,工程量为屯内所有砖路路基,增加项目总造价为15万元。为此,双方订了《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屯内砖路签证单》。重字井村委会在履行主合同工程款给付义务后,就从合同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9月14日,重字井村委会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国展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铺设重字井村屯内的约50,000平方米的砖路路基中白灰土的厚度和白灰土中白灰与土的比例是否达到1:18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5日,吉林省华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工程现已竣工,不满足检测时效性要求,无法对白灰土中白灰和土的比例进行准确鉴定”为由,退回委托鉴定。2020年12月10日,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该案工程开工和竣工在2018年内,距现在已有2年多时间,白灰土中的白灰钙镁含量会随时间长短而衰减,时间越长白灰钙镁含量衰减的越多,现无法检测出当时白灰土中的白灰比例。白灰土的厚度也会因时间原因和道路结构层中的路基混为一体无法准确辨别出白灰土层厚度,委托鉴定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为由予以退案处理。2020年12月16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以分别委托的首选机构和备选机构均因不满足检测时效性,无法检测出当时白灰土中的白灰与土地比例,终结本次委托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字井村内砖路增加的白灰土铺设工程是否按约定的1:18比例铺设了18公分厚度的白灰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国展建筑公司称该项工程已由重字井村委会为其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验收单位盖过公章,负责人陈立海签字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主合同《查干湖重字井村屯内砖路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198,800元,从合同《查干湖重字井村内砖路增加项目合同》中约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5万元。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合同金额为2,198,800元,其中并不包括附属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故从其提供的书证无法确认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重字井村委会付款给国展建筑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时间与国展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亦不相符。故对国展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不予完全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展建筑公司应当就其提出的工程款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国展建筑公司是否按照约定的1:18比例铺设了18公分厚度的白灰土工程量应当提供举证责任。重字井村委会在援引其抗辩权基础法律规范成立条件即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及实际施工人胡跃武、孙膑,村委会成员陈龙、孙晓东、徐利明,村民高洪林、佟志军、于海、吴文双、陈宝生等证人证言证明国展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1:18比例铺设18公分厚度的白灰土的事实后,国展建筑公司应当继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就案涉工程予以鉴定或评估,国展建筑公司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按照约定比例1:18铺设18公分厚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展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国展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展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1.2018年8月25日至9月9日8枚购买白灰单据。2.施工司机的个人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国展建筑公司购买白灰净重合计为1009吨,符合为重字井村修建村内砖路的白灰用量。钩机司机个人记录的笔记,证实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日为案涉工程进行钩机施工。3.证人刘海波证实:刘海波受雇于国展建筑公司,其雇佣司机驾驶自有的三台钩机在案涉工程工地进行路面翻土施工,施工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至21日,施工内容包括重字井村全部翻土工程,但其本人只在钩机需要维修的时候才会去施工现场。证人张君亮证实:张君亮受雇于国展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全程参与机械设备和人工进场事宜,但是不负责技术问题。关于修多少路、修路标准、施工材料管理、施工技术等问题均不在其职责范围内。2018年9月5日进场施工。工地施工流程是钩机翻土、铺盖石灰土、铺设红砖。施工期间,重字井村有专人监督,监督人员认为施工不合格会随时指出,而且村主任有时候会到施工现场监督,不合格会当场指出,涉及不到事后验收不合格。工程验收时,重字井村的会计徐春刚和书记董玉清都在现场。重字井村委会质证认为,1.购买白灰的进货单没有公章也没有村委会盖章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白灰合同是2018年9月15日之后签订的,但是白灰进货单记载时间却是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9日。重字井村委会当时还没有说要铺设白灰,根本不会存在购白灰的事实,该证据违背事实不合法。另外,既然该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8年9月9日之前,就应该在一审提交,而不应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2.证人刘海波所述属实,但只能证明其进行了翻土施工,没有证明白灰土的具体施工过程。对证人张君亮证实内容有异议,张君亮说验收时重字井村的会计和书记都在现场,而事实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单是陈立海出具的。刘海波所述事实反而证明工程验收单是假的。上述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国展建筑公司所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铺设了白灰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份,重字井村委会与国展建筑公司签订《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屯内砖路合同书》,约定国展建筑公司承建重字井村屯内所有巷道,全长11.6千米,巷路宽3米,主路宽4.5米的路基工程和路面工程、路基、垫土、平整、压实。路面用红砖立式铺平、中沙沿缝,路间土各50公分,施工标准质量合格,要求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前全部竣工,该项工程总造价为2,198,800元。为确保砖路路基质量,重字井村委会要求增加白灰土,并于2018年9月签订《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内砖路增加项目合同书》,约定白灰土厚度18公分,比例为1:18,工程量为屯内所有砖路路基,增加项目总造价为15万元,在施工工程中由专人监督质量。2018年9月20日签订《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屯内砖路签证单》,签证内容:按甲方要求,修建屯内砖路工程,为确保路基质量,增加18公分厚白灰土,比例1比18工程量为屯内所有砖路路基,造价为15万元。重字井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工程名称:查干湖重字井村屯内砖路工程,合同金额2,198,800元,开工日期2018年9月,竣工日期2018年11月。工程验收内容:重字井村内所有砖路合格。该竣工验收单有重字井委会公章,负责人陈立海签字。重字井村委会已经支付砖路工程款,增加白灰土工程款15万元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中,重字井村委会申请对白灰土厚度否到达18公分和比例1比18进行鉴定,因不满足检测条件,终结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国展建筑公司与重字井村委会签订《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屯内砖路合同书》及《查干湖镇重字井村内砖路增加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认定合法有效。重字井村委会已经按照约定将砖路工程款2,198,800元支付给国展建筑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国展建筑公司主张增加铺设白灰土工程款15万元,重字井村委会是否应给付。一审中,重字井村委会主张国展建筑公司铺设白灰土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从庭审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国展建筑公司在案涉砖路施工过程中铺设了白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国展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8公分白灰土的铺设,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内容为重字井村屯内所有砖路合格,有重字井村委会公章及主任陈立海签字。2018年9月20日砖路签证单内容:按照甲方要求,修建屯内砖路工程,为确保路基质量,增18公分厚白灰土,比例1比18工程量为屯内所有砖路路基,造价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国展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工程合格。在重字井村委会否认国展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国展建筑公司不当。《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工程质量合格,有重字井村委会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且约定施工中重字井村委会应当派人监督,如不能达到标准,无法在白灰土上继续施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
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重字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诉讼费用3300元,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镇重字井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