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22民初1458号
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公司会计,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公司办公室主管,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742246.16元和逾期给付损失(以652736.0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2年11月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510.1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2年12月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被告签订《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价格和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混凝土款86310元,尚欠2022年9月28日至10月30日的混凝土款652736.03元,2022年11月1日至11月4日的混凝土款89510.1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所欠原告混凝土的总金额有待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7日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标号为C25卵石、C20卵石、C25卵石、C30卵石、C20碎石、C30碎石早强272立方米,价款85730元,补运费580元,合计83610元;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9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6310元,货款已结清。2022年9月27日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标号(1)C15卵石不含税28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2)C20卵石不含税29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3)C25卵石不含税30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4)C30卵石不含税310元每立方米(含运费);如需开发票,甲方需缴纳总金额的13%税金;运输不足10立按10立结算运费,运费单价25元每立方米;卸料时间自罐车到场开始2小时,超时每车每小时加100元;泵送单次浇筑不足75立方米,按75立方米结算泵送费;结算方式月结,每月月底30号双方按工程现场实际混凝土方量进行核算,对账并办理核算手续,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混凝土供货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甲方支付款项;支付方式银行卡转账;甲方按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如不能按时结算,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混凝土的供应,并承担自第一次开始浇筑日期开始,按总额每月按二分利计息,直到付清全部商砼款为止。合同签订后,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4日供应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施工工地混凝土(1)C15卵石18立方米,自卸,280元每立方米,超时17.5小时,超时费1750元;(2)C15碎石48.5立方米,自卸,300元每立方米;(3)C20卵石50.5立方米,自卸,29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162.50元;(4)C20碎石27立方米,自卸,31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75元;(5)C30P6卵石6立方米,自卸,33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350元;(6)C30卵石131.5立方米,自卸,31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712.50元;(7)C30卵石982.5立方米,泵送,33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500元;(8)C30卵石早强188立方米,泵送,35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200元;(9)C30碎石20立方米,自卸,330元每立方米;(10)C30碎石228立方米,泵送,350元每立方米;(11)C40卵石P6,4立方米,自卸,37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150元;(12)C40卵石29立方米,自卸,35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337.50元;(13)C30卵石11.5立方米,自卸,31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212元,超时2小时,超时费200元;(14)C30卵石早强防冻203立方米,泵送,370元每立方米,补运费125元;以上混凝土货款合计652080元,补运费合计2825元,超时费1950元,总计656855元,该款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张、2022年9月27日《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2022年**商砼对账单3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13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6568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混凝土款逾期给付的损失问题。2022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通榆县500MW***电池系统集成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每月月底30号双方按工程现场实际混凝土方量进行核算,对账并办理核算手续,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混凝土供货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甲方支付款项;甲方不能按时结算,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混凝土的供应,并承担自第一次开始浇筑日期开始,按总额每月按二分利计息,直到付清全部商砼款为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结束供货后,未对所供应的混凝土型号、数量、价款进行具体核算,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损失以652736.0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2年11月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以89510.1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22年12月5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合理的诉讼请求即:以6568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5日其按月利率2%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656855元及利息(利息以6568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通榆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4元;保全费4230元,由吉林省国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