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2321号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民主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系单位职工。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许长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建部分工程款3,078,136.86元及利息,利息以3,078,136.86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被告自建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垫资,被告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原告自建部分工程款3,078,136.86元。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所有欠付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明确了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嗣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就是这个利息按综合验收,是在2019年8月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华辰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款支付对账单。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账,现尚欠以中油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款3,078,136.86元。2、该款原、被告与中油公司同意抹账,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由被告挪用了挪用到前期工程款。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8份、竣工报告2张;证明1、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8条(第26页)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该约定付款时间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土建一期部分工程交付时间2016年10月末前已全部交付,我们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31日是为了统一时间,便于计算;3、该工程已竣工及竣工时间。综合验收指的是道路、绿化等,包括工程的所有验收,既然作为施工方的一方我们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就应该给付工程款,而不是应该在我们没有施工的道路、绿化等工程全部完工之后再给付我们工程款。4、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中有物业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物业单位盖章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没有了。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被告自建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垫资,被告根据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原告自建部分工程款3,078,136.86元。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抹账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所有欠付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明确了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嗣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136.86元,双方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078,136.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逾期给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竣工报告2张看,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并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8条(第26页)约定工程竣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2016年12月30日是竣工日,也应视为给付工程价款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3,078,13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利息应按综合验后收开始计算,是在2019年8月份。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136.86元及利息,利息以3,078,13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3.00元,由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