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1882号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民主东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系公司职员。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生态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许长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张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冻费、维修费共计2,645,399.00元(不含税),利息以2,645,3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业拆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施工工程,共建楼房54栋,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12月,因供热公司与被告的原因,致使上述楼房内供热管道被冻胀,被告要求原告采取解冻措施保证居民供热,并更换胀裂供热管道、维修地热管和居民室内设施、设备,为此原告采取多种措施予以解冻和维修,共计发生解冻费1,784,130.90元,维修费1,829,371.06元,以两项共计3,680,196.00元。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数额。原、被告之间无双方确认的合同以及口头约定,双方并没有就工程量达成一致。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应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进行工程量的审计和评估之后,向被告提供正式的财务票据。关于利息问题,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白城市生态新区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证明被告认可我们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A区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建设单位,基于以上施工关系,被告才要求原告对供热管道予以解冻和维修,A区施工工程共计54栋全部竣工验收了。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生态新区A区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体现出系冻坏管道的解冻人以及维修人。
2、白城市生态新区《供热费收取通知》1份、照片20张。证明2015年末-2016年年末曾发生供热系统故障,所有产生解冻、维修费,应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存在供热管道冻胀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张照片证明不了工程的实际发生地点,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
3、2016年12月31日前地热解冻直接费用汇总册1份、陈某领取水暖商店材料收据17张、陈某人工费清单1张、31人银行转账回单1张、陈某收据5张等、河北康辉销售单3张,周明波收据2张等(详见证据目录)。证明发生解冻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出证单位为中航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单方票据,并没有我们的签字和认可,有些票据只有领收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4、供热不及时导致地热管道冻坏产生的维修费汇总册1份、大白维修人工费18张、地热冻胀漏水维修明细表3册、每一户均有物业公司盖章证明及物业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发生维修、产生了维修费。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出证单位为中航公司,与原告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维修确认单上有物业公司盖章,仅是原告与物业公司进行了一个事实确认,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与被告无关。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当时解冻过程,确认一下票据是不是证人签字。
证言内容:我是做水暖解冻工作的,是华辰杨总雇我的,是2015年年末的事,楼里主体供热管道冻了,雇我解冻,有一部分是我干的,雇了30多水暖工,陆续干了大半年时间,施工款是由华辰给开资,我是领着工人也参与工人的工作分配,也参与施工,是技术指导。
被告质证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无相关文书,无维修清单,无具体维修部位、单价、工程量以及维修前的状态等证据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确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
6、证人叶仲证言。证明当时维修大白是怎么样维修的,工程款是如何给付的,确认一下签字是不是证人签的。
证言内容:大概在2016年年初,冻堵的楼大白维修是我干的,是华辰公司雇我的维修大白,管子有冻的,有爆的,各家的室内墙壁及楼梯间墙壁大白粉刷都是我维修的,维修款来钱就给我点,钱都给我了,大白的工程量当时是公司做的鉴定,有签字的,然后雇主给我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大概百十来万吧,钱是华辰公司给我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明确说明其不清楚工程量,而且其明确说明签字的所谓工程量文书,不知是谁制作,其只是确认数字后进行签字确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即使证人与原告达成了一致,该工程量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对抗被告。证人与原告所达成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量的确认没有经过被告的核实,工程量无法确认。
7、复函1份。证明被告承认供热解冻设备维修事实,但仅以需核对资料为由,未给付相关费用,开发银行未列此项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体现了原、被告对工程量并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被告才没有付款。
8、白守评字2021F033号洮北区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解冻费为2,645,399元,不包括税费。
被告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无论是从案件实体上,制作过程上来看均是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首先从案件实体方面来看,该评估报告系依据无效的证据作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加以采信。该评估报告完全是依据中航大地建工制作的维修明细形成的。见评估报告第九项评估过程,维修项目按照法院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维修明细确认,评估报告相当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数据汇总及转载而已,维修明细中的资料原告单方提供或者是原告转委托维修的。案外人制作,均未取得被告同意和确认,在维修前状态证据的对比下,维修明细所涉及的维修范围以及维修费用,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维修明细中多数项目没有工程量导致维修明细更加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评估报告中第一项,2017年中航长城大地吉林建公司施工,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证据,出具单位为中航长城大地公司,而原告也认可是原告进行的解冻与维修。然而此部分的维修确认单却由中航公司员工签字,让根本没有进行维修的中航公司员工签字,足以证明是虚假的。况且被告并没有授权中航公司员工签认维修确认单,因此此类所有的维修单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实际采购的材料,雇佣的工人。关于第二项2016、2017年中施工墙面维修,叶仲系未经被告同意的转委托维修,没有协议书,维修清单,无具体维修部位,单价、工程量、无维修权状态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维修的必要费用合理性均无法证实,导致叶仲此类维修费用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第三项,2016年陈某施工意向,陈某系未经被告同意的维修,其无协议书、维修清单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应予以认定。第四项,唐俊秀、孟凡伟、张继会、董世丽、刘闯费用部分,上述维修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载有上述人员签字的维修费用凭证及采购费用凭证,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没有协议书、无维修清单、无具体的维修部位、单价等,无法形成证据链。第五项,河北康辉的材料费,无法证明采购人是谁,使用人是谁,是否又于本案的维修,此类费用不能认定。第六项,陈伟星用汽油、工资、周明波费用、徐红费用,上述费用无数量明细,是否是真实的均无从考证。其次,从评估报告的作出过程来看,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系无效。评估报告不能予以采信。第一点,资产评估法第26条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第24条,明确规定,评估应采用两种方法,如果只能采用一种方法,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并披露理由,即排除其他方法的原因,评估报告中并未披露采用该一种评估方法的理由,以及排除其他评估方法的具体分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二点,资产评估法第28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报告,至少两名承办该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该评估报告中仅为两名价格鉴证师签章,并无亲笔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同时该评估报告中并无评估师签字,只是两名价格鉴证师签章,评估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点、根据最高院、省高院的相关管理规定以及本案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均注明,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本案委托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而评估报告作出的日期为6月3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予以采信。
7、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此案实际缴纳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8、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叶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许长青给汇的款,许长青是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认为,首先,汇款人并非原告。其次,回单并未注明工程地点及工程量,不能证明叶仲所收款项系本案案涉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质疑鉴定报告是以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鉴定的质证意见,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均征求双方提供证据,并询问双方意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是被告放弃了权利。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并不当,至于被告主张鉴定报告鉴定人未签字,签章与签字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疑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4份。证明按照被告计算解冻费用,最高也仅为684,032.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不真实。物业公司签章只是对维修事实的确认,并未核实工程量以及人工数额,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人工费不真实,有重复计算部分。
原告质证认为,这4份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都是在2020年,的9月8日。关于物业情况说明,是在2020年9月4日,情况说明本身它不是一个证据类型,它就相当于被告的一个答辩,被告在这份答辩当中认可就是15年、16年11月份,它是每平方米供热解冻费用约为1.28元,本身这个数字就没有出处,不具权威性。另外我们主张的这个案子,除了解冻费用还有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占了比重比较大,其中就一项刮大白就是90多万元。结合我们的举证,我们在被告的2020年9月8日有一个情况说明,人工费未核实的问题,关于人工费我们已经申请这个鉴定了,鉴定报告当中有具体人工费的组成,人工费是否合理。被告所列举的三个,2020年9月8日,有梁山、陈某签字,这个情况说明,被告所产生25栋住宅楼维修费用,实际解冻费用有一个是206,268.00元,面积是167,954平方米,这些数字没有来源也没有依据。关于2020年9月4日物业公司的一个使用章的情况说明,关于维修审核专用章使用流程规定、维修审核专用章,只对业主报修及施工单位维修完成情况的确认,不负责维修工程量及人工费的审核确认,且不作其他用途,我们在维修单里面有明确的人工费、材料费组成,然后物业公司在上面盖章,如果说他不负责这些账的话,他就不应该在上面盖章确认,如果我们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不找一家第三方机构,就只对维修这部分做一个证明、见证,我们也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了。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供热管道被冻裂,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2、原、被告是否存在解冻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4、原告主张给付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涉案工程的供热管道被冻裂,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的问题。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供热原因致使涉案施工楼房供热管道冻裂,庭审中,原、被告对供热管道被冻裂是因供热原因造成的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工程楼房室内的供热管道被冻裂,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解冻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2016年12月,被告开发的涉案楼房因供热公司与被告的原因,致使上述楼房内供热管道发生冻胀,被告要求原告采取解冻措施保证居民供热,并更换胀裂供热管道、维修地热管和居民室内设施、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采取了多种措施予以解冻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楼房内供热管道发生冻胀,并由原告采取解冻措施,更换胀裂供热管道、维修地热管和居民室内设施、设备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解冻维修施工合同关系。
三、原告主张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采取解冻措施,并更换胀裂供热管道、维修地热管和居民室内设施、设备,为此原告共计发生解冻费1,784,130.90元,维修费1,829,371.06元,以两项共计3,680,19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案因原、被告对涉案施工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3日,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白守评字(2021)F033号评估报告,该报告为:解冻及维修费为2,645,399.00元。被告在抗辩中,否认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也未对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白守评字(2021)F033号评估报告,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冻费、维修费认定为2,645,39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拒绝给付原告施工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不清,被告作为发包人未签订施工合同,又失于监督管理,被告对造成工程款数额不清具有过错行为,故,该鉴定费31,64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6年12月,被告开发的涉案楼房因供热公司与被告的原因,致使上述楼房内供热管道发生冻胀,被告要求原告采取解冻措施保证居民供热,并更换胀裂供热管道、维修地热管和居民室内设施、设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采取了多种措施予以解冻和维修,共发生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作为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给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施工的解冻、维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期,又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涉案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发函索要施工款,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复函,复函称:“请你公司整理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资料,包括影像资料等报送我单位,以便于进行此项费用的核实工作。”从该复函内容看,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涉案施工的解冻费、维修费,只是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于2017年3月1日起给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的复函已自认同意给付原告施工款,应视为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2,645,3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冻费、维修费2,645,3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45,3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二、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1,646.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4.00元,由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人民陪审员 胡凤忠
人民陪审员 张晓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