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620号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诉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吉080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新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21年10月3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8民终9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中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冻费、***共计2,645,399.00元(不含税),利息以2,645,3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施工工程,共建楼房54栋,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2016年12月,因供热公司与被告的原因,致使上述楼房内供热管道被冻胀,被告要求原告采取解冻措施保证居民供热,并更换胀裂供热管道、维修地热管和居民室内设施、设备,为此原告采取多种措施予以解冻和维修,共计发生解冻费1,784,130.90元,***1,829,371.06元,以两项共计3,680,196.00元。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开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新开公司承担责任应出示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如双方确认的***用结算单等,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与新开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达成一致,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系专业施工企业,应明知维修工作须制定维修方案、制作维修清单、确定***用,报被告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维修。然而原告违背工程领域行业惯例,在无维修方案、维修清单、未确定***用的情况下,擅自采购材料、擅自转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先斩后奏,强行绑架被告接受其毫无有效证据支持的所谓***用,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无维修前状态的证据,即需要维修的范围、部位、需要更换的材料、维修的工程量均无法考证,导致维修的必要性、维修量的准确性、***用的合理性无法确定,在没有维修前状态证据的对比下,原告提供维修明细所涉及的维修范围及***用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3、新开公司系国有企业,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按照审计部门要求进行工程量的审计之后,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票据,方能请求支付工程款,造成供热管道冻胀是市政府决定供热时间较晚以及自来水公司及供热鹅设备调试不当等原因,新开公司并不存在过错,4、关于利息部分,不能付款是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导致,并不是答辩人拖延付款,因此,新开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原告在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即便存在解冻维修事实,其仍然不具备向答辩人请求支付两项费用的条件,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白城市生态新区A区因供热管冻胀发生的业主入住后维修施工,白城市新开公司没有委托中航公司维修,中航公司与新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经华辰公司与中航公司协商,为方便结算,在维修确认单加盖中航公司施工方章,中航公司同意。该维修行为中航公司没有进行人、财、物投入,不向任何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辰公司与新开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新开公司所开发的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进行了施工,因此被告新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部分,被告提供的白城市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出具的《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25东楼房屋供热解冻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5年发生的解冻及***206,268.00元,也可以推算出2016年的解冻及***用。该份情况说明是新旺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是被告新开公司的子公司,该公司并未参加施工,该公司法人为***,在原告施工期间,***为被告新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因此新旺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并不具备计算施工费用的参考价值,因此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认定施工费用。 关于解冻费及***数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施工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6月3日,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字(2021)F033号评估报告,该报告为:解冻及***为2,645,399.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份评估报告,也未对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为被告开发楼盘进行维修及解冻工程,三年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后果不应由原告一方承担,且在施工过程被告也有现在负责人进行管理,虽然原告未出具书面的维修方案及预先评估***用,但在施工的三年里被告未对此方面提出异议,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找部分工人进行施工,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支付了工人费用,因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方式及支付工人、材料费用的方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冻及***用共计2,645,399.00元。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2015年、2016年对白城市生态新区棚户区A区楼房进行解冻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对部分楼房进行维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解冻工程已经在2016年交付使用,2017年年初对部分管道进行维修,2017年3月前已经全部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冻费、***2,645,3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2,645,3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二、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4.00元、鉴定费31,646.00元由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计 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