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占龙,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赵超,经理。
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徐文俭,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秀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梁国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昊,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红,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公司)、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岭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占龙,被告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被告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俭,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东,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昊、曲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3号楼、6号楼、人防地库D1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560万元,被告森源公司、被告文龙公司、被告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文龙公司给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长岭县住建局在人防地库D1、D2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D1+D2=172万元),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被告***将长岭“文苑花园”小区3号楼、6号楼和D2、D3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面积为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70元,工程总造价为70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没有任何手续的18套住宅楼抵顶原告工程款630万元(包括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57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0万元。该项目是2015年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棚户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后转包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挂靠吉林省松原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尚欠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300多万元。为此,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作为承包方也没有得到钱,文龙公司也是用房子给我抵顶的工程款。当时我俩有合同,我负责帮他协调解决一部分现金,文龙公司给***拨付了一部分现金,剩余我是用房子给他抵顶的工程款。现在我手里有50多套房子,也都是没有手续的。因为文龙公司也是用房子给我抵顶的工程款,我也没有办法给原告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森源公司辩称,***没有挂靠我公司资质,有合同为证,***和文龙公司签的合同写的我暂定中标,我要是中标文龙公司的手续就下来了。主体是***,***和文龙公司有合同,***和***也有合同。原告不应该告我,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文龙公司辩称,按照我们和***签订的施工合同,我们和***已经结清工程款,我们和***签订的协议是以房顶工程款。和***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同时又替***给付了原告1562580元。房子确实是手续不全差预销售许可证,这是事实。森源公司我们确实想用他的资质,主要是在报建的时候要用他的资质,但是现在还没到报建竣工验收的时候,所以说暂时还没用他的资质。原告起诉与我们没有关系,我没和原告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只和***签订了合同。
华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我方认为该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完成一定工程量,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我方与本案被告文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这一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着与文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问题。综上,请合议庭支持我公司的意见。
长岭县住建局辩称,原告已就欠付工程款达成以16套房抵债的协议,原告与文龙公司予以承认、确认,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以物抵账并不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生效要件,16套房屋已实际交付接收,因此,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该协议生效并履行。原告债权已经完全实现,接收该16套房屋也产生了实际价值,应对该协议生效和履行予以认可和确认。2.在债权已得到清偿的前提下,所有权能否实现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以产权证未办理来另行重复主张债权。3.长岭县住建局就案涉争议并不欠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长岭县住建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0日,被告文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文苑花园小区3号楼、6号楼及D1、D2地下室,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建设日期、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无现金用房抵工程款,抵账房价格按售楼价每平方米下调壹佰元(¥100.00)抵账房屋需要前期分批开具给承包方,以缓解资金紧张。被告***取得承包权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70元,并约定工程款采取房子抵款,全价下调100元用于工程款抵账,甲方(***)负责为乙方协调150万现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末被告文龙公司与被告***经结算,用文苑花园小区50余套楼房抵顶工程款,被告***又将50余套楼房中的16套抵顶了原告的工程款560万元。另查明,被告文龙公司将小区内的***不同意施工的D2(原告所标注的D3,面积1285㎡)地下车库清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文龙公司用2套楼房抵顶了工程款70万元。上述18套楼房,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文龙公司签订了《文苑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予以确认。2018年8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文龙公司就文苑花园小区施工项目进行了对帐,其中第四、第五项就是本案诉争的630万元工程款。被告***及被告文龙公司抵顶给原告的18套楼房因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房屋不能办理所有权证。
另查明,长岭县文苑花园小区是文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工程项目,其中6号楼和11号楼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的2号楼和5号楼地下车库是***和原告所签清包合同中的D1车库,施工面积1855㎡,3号楼和6号地下车库是***和原告所签清包合同中的D2车库,原告施工完成面积为1285㎡(即原告所称的D3车库)。该地下车库工程是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开发建设的棚户区(城中村)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文苑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2018年1月26日,被告长岭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2015年棚户区(城中村)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文苑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华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款为2314.04万元,截止到2019年2月21日共计分七笔拨付给被告华隆公司646.92万元,已经预付3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等待被告华隆公司申请再拨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被告森源公司、被告文龙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被告森源公司、被告文龙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问题。
1.被告森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017年6月10日,被告文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文苑花园小区3号楼、6号楼及D1、D2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载明承包方为森源公司,但是合同文本上没有加盖森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该合同承包方处只是被告***签名并加盖***名章,该合同只是被告***欲挂靠森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森源公司是该合同相对人。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森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即被挂靠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是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文龙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原告***也是自然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亦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项目,并且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文苑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018年8月15日形成了“文苑花园”小区***施工项目对账单(2018年8月15日的对账单第四项、第五项所载明的内容即是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经查,对账单所涉及的18套楼房已经交付给原告***。上述民事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文龙公司之间通过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文龙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万元工程款和要求文龙公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文龙公司抗辩的合同无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与被告***、文龙公司之间用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民事行为构成代物清偿法律关系,因楼房物权未转移,原债务未消灭,被告***、被告文龙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与文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用房屋抵工程款。原告完工后,被告文龙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是用50余套楼房抵顶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是用文龙公司给付的16套楼房抵顶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与被告***、被告文龙公司之间(2018年7月31日的商品房认购书和2018年8月15日对账单)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民事行为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本案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达成了以18套楼抵偿工程款的合意,但因抵债的3号楼、6号楼工程发包方文龙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交付给原告的18套楼房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文龙公司交付的18套楼房并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根据债法原理,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原债务方能消灭。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文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4.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和文龙公司应支付欠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的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
5.关于被告文龙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562580元问题。从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2018年8月15日的对账单可知,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630万元是以18套楼房抵顶的,对账单并未载明被告支付了现金,因双方除了提起诉讼的这630万元外,原告还施工了4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等工程,还为文龙公司垫付工程款100万元,因此,文龙公司主张支付的1562580元系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华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
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D1、D2地下车库工程是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发包给被告华隆公司的长岭县2015年棚户区(城中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文苑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双方虽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华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问题。
2018年1月26日,被告长岭县住建局与被告华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长岭县2015年棚户区(城中村)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文苑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华隆公司承建。经查,工程中标金额是2314.04万元,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已预付30%工程款,即646.92万元,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拨付。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人承担责任。
综上,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文龙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且原告与被告***、被告文龙公司进行了对账及用楼房抵债,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验收和结算。因文龙公司用以抵债的楼房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物权未发生转移,双方债务关系未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华隆公司和被告长岭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号楼、6号楼及人防车库D1工程款560万元及利息,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防车库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人防车库D1、D2的工程款172万元(D1工程款102.03万元,D2工程款70.6万元)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38元,由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廷
人民陪审员  郝长君
人民陪审员  韩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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