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民初91号
原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胡秀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宁江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