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尚德华园C区53栋101号军创孵化基地总部经济109-53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秀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吉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08标段技术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沿村委会)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487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4872号之四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水位上涨造成上诉人0.45公顷农田被损毁,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引发纠纷。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及其结果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2021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二被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该协议已超过法定的可撤销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予以补偿。2.本案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涉土地早在2015年进行确权,言外之意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确认根本不存在争议。敦化市人民政府的所谓批复,只不过确认了水利局的管理范围,赋予了管理职责并没有发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关系的变更。如敦化市政府把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划归水利局的,其应当经过合法的征收程序。综上,本案系和解协议纠纷,法院应评价协议的效力,如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其拒不履行协议已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即使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有权属争议,该争议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华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河沿村委会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2.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6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在第三人敦化市交通运输局危桥改造项目中承接了08标段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打围堰,挖掘原告的耕地进行回填,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水位上涨造成原告0.45公顷农田耕地毁损。2021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确认毁损耕地为0.45公顷,被告在建桥工程竣工前把冲毁的0.45公顷面积恢复到能耕种标准,如果被告不能如数恢复冲毁面积,应按照国家征地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每平方米50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未恢复也未赔偿,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主张的毁损耕地0.45公顷位于册外地河北大梨树地西边,***主张的涉案地块与水利局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有重合的部分,***主张涉案地块与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册外地有偿使用合同》,已经确权到自己名下,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地块是本村所有的册外地,水利局主张涉案地块与水利局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有重合的部分,因此涉案地块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故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退还给***,保全费164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张。证明:被冲毁的土地0.45公顷是敦化市大桥乡河沿村一组北大梨树范围内的土地,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并不存在权属争议。2020年,上诉人在涉案土地耕种玉米的事实。华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取得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并且此次村委会出具的大梨树地的面积与公示表的面积不符,与敦化市水利局测绘的结果不相符。征地大部分都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属于防洪泄洪地,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地。河沿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2年6月份拍的上诉人0.45公顷耕地照片3张。证明:案涉0.45公顷耕地现状,华隆公司未按照2021年5月20日协议书约定,将冲毁的0.45公顷耕地恢复到能耕种状态,没有重建护坡。华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块地不是争议地,争议地不挨水边,是用沙石铺成的一条长方形道路。河沿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地块系其承包的村集体册外地,有河沿村委会陈述及《册外地有偿使用合同》证实。案外人敦化市水利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称该地块部分属于其河湖管理范围,系对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敦化市水利局对该争议内容应与河沿村委会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民政府处理。现该局尚未启动争议处理程序,华隆公司在本案中辩称案涉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以***及河沿村委会就涉案地块与案外人敦化水利局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之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4872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福祥
审 判 员 张玉石
审 判 员 张新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婷婷
书 记 员 李佳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