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13民初6230号
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街道办事处新合村水田以北、九德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邢淑杰,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中韩国际合作示范区尚德花园C区53栋101号军创孵化基地总部经济109-53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秀伟,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佳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3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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