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延发与刘键、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延发,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键,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川,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延发因与被申请人刘键、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延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键、吉建公司在张延发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使用劣质的建筑材料导致张延发受伤,刘键、吉建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张延发的损失,原审判决判令张延发承担30%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刘键、吉建公司在二审判决基础上,还应当支付张延发餐饮费9000元、医疗费3512.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72元、二审及再审律师费4000元。(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和设计方案,以确定彩钢房承重程度,从而确定张延发是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1.张延发二审庭审中自认”施工地点离开地面3米。但是离开地面就应该戴安全措施”,作为做彩钢工程数月的工作人员,明知离开地面需要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却在未佩戴的情况下攀爬至彩钢房顶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张延发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张延发一审诉讼请求载明:”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000元”,二审判决已经全额支持了张延发的此项诉讼请求,现张延发要求刘键、吉建公司支付餐饮费9000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其此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延发要求刘键、吉建公司在二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其医疗费3512.5元,其提出的各分项中,急救中心120车费85元、安贞骨伤医院检查费已在二审判决中得到支持,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定,原审判决根据张延发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张延发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张延发要求刘键、吉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此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张延发提出二审和再审律师费的问题,亦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和设计方案并非上述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且,在原审过程中,张延发并未申请调取该部分证据,即使本院调取该部分书面材料,因张延发提出调取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部分书面材料亦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用作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故对张延发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张延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延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