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仁术医院、张荣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分水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刘仁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鸿儒,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仁术医院,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头。
法定代表人谢建东,院长。
被告张荣焕,男,朝鲜族,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仁术医院、张荣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建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仁术医院、张荣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荣焕与被告长春仁术医院共同与原告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长春仁术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长春仁术医院已对该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此间,二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万元,后被告张荣焕及被告长春仁术医院于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尚未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按照以下时间偿还: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每个月偿还原告工程款1万元,还款计划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如数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此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此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春仁术医院签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建设单位为长春仁术医院。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长春仁术医院公章,被告张荣焕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总价款为27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荣焕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手术室欠款,每月偿还1万元,直至10万元欠款还清,该还款计划书加盖了长春仁术医院公章。现工程欠款为9万元。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长春仁术医院签订《长春仁术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未加盖长春仁术医院的公章,但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中加盖了长春仁术医院的公章,因此,原告与被告长春市仁术医院之间签订的《长春仁术医院手术室净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长春仁术医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长春仁术医院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仁术医院于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张荣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姜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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