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5民初856号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街道普光小区18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56585768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14848046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梨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472370050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山花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2844310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外立面空鼓率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按原设计方案修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390184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质量检测咨询评估费用共计248541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1219815元。事实和理由: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由第一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承建、第二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设计、第三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为工程监理。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11月19日将该工程实施主体就更给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此工程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17日。工程完工后,发现该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不同程度出现保温层开裂、起鼓和脱落等现象,并出现脱落物砸坏电瓶车事件,存在安全隐患,众多住户上访至县政府,社会影响恶劣。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修缮,施工单位先前进行过简单维修,但收效甚微。2018年5月和12月原告就该工程出现的问题原因及处理,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出具报告显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处理意见,随后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规范修缮,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修缮。2019年4月原告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修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4月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的修缮费用共计3901846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城关公司答辩称,1、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Ⅱ标段),其中6#-11#楼由城关公司承建、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设计、***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外墙保温系统部分出现不同程度的保温层开裂、起鼓和脱落等现象,这系事实,但导致该外墙保温系统部分出现不同程度的保温层开裂、起鼓和脱落的原因,并非是原告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咨询报告中归纳总结的三方面原因。事实上,城关公司从原材料(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砂浆、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的采购、检测、复检、诚样、施工,隐蔽工程施工、验收,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都是层层把关、多部门检查、监督,严格依照施工图纸及工程建筑施工规范施工,层层质量管控下完成的,工程全部竣工后,通过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督单位(云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技术资料的审查及现场验收,得到了参与单位的一致确认,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出现保温层开裂、起鼓和脱落的原因,主要是由本工程外墙保温系统采用无机轻集外保温砂浆这种建筑材料导致的。在建筑实践中,使用该保温材料导致保温层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空鼓、脱落等现象,是屡屡发生及普遍存在的通病。上海市、湖南省郴州市、湖南省长沙市、安徽省阜阳市等地,就有其建设主管部门发文明令禁止或限制使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作为民用建筑的外墙外保温材料使用。涉案工程处于***冷的地区,春季雨水较多,夏季十分炎热、秋季气候干澡,冬季霜冻湿冷,在日晒和雨淋、干湿交替、冻融循环的作用下,造成保温层开裂、空鼓、脱落的现象是在所难免;另外,经专业人员分析,涉案工程楼层与楼层间(即混凝土梁)部分保温层开裂、空鼓、脱落是由于外墙保温的不同层面间的温度应力差和未设塑料锚栓加强,层间连接未使用钢丝网等原因也有一定的关系。外墙阳角转角处两侧保温层砂浆局部开裂,保温砂浆与抗裂层结合面处存在部分脱落现象是由于本工程外墙基层未设水泥浆找平层(水泥砂浆抹灰抄底),抗裂砂浆层没有设加固锚栓,层间梁体处没有用钢丝网加强连接,墙体出顶部位没有隔离防水压顶设置,雨水从出顶部的墙面渗入保温层内部,这也存在一定的原因;3、城关公司接到原告要求修复的通知后,立即派出专业人员积极履行修缮义务,并仔细查找原因,经修缮作业后,认为若按原有设计继续采用无机轻集料砂浆材料及原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修缮,则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无法彻底解决建筑工程外墙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城关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承担除铲除外墙保温系统后重新建造的费用及咨询评估的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咨询及评估,出具的咨询意见及评估报告严重不符合事实,城关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外保温系统部分出现开裂、空鼓、脱落现象,并非系城关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及不规范施工导致的,其测算的空鼓率完全错误,在没有核审修复方案的前提下,其计算的重做费用也不符合实际,远远高于原施工给予支付的实际费用。城关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仅有按工程设计文件、图纸要求的材料及施工工序及工艺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的义务;不存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选或增加建筑材料,改变原有设计,增加施工工艺及复杂程度的重做义务。涉案工程外保温系统存在的缺陷主要系采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建筑材料的缺陷引起的,该缺陷在设计时因科学技术水平尚处于不能发现的状态,只能通过使用实践才能发现的缺陷。按照”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故该责任既不应该由城关公司承担,也不应该由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承担。综上,城关公司愿意按涉案工程原有设计文件、图纸要求的材料及施工工序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对超出保修范围的,无任何责任及义务,故应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答辩称,1、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设计方承担责任前提是存在设计缺陷,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就案涉工程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的,不存在设计缺陷和设计瑕疵,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对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即云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该证据中专家意见非常明确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设计缺陷和设计瑕疵,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广公司答辩称,1、保温砂浆的开裂、起鼓、脱落属于质量通病,不属施工质量问题;2、案涉外墙保温材料均有合格证和认证,均通过云和县质量监督站验收,程序亦符合相关要求;3、原告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出来的质量报告及造价工程报告未经被告同意及参与,故对该两份报告不予认可;4、对于监理合同约定范围内维修的范围,被告恒广公司可继续履行现场监督义务。
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主体变更通知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待证本案原告作为业主单位将案涉工程6-11号楼承包给被告城关公司施工,委托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设计和被告恒广公司监理;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限未超过时间的事实;4、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质量检测和评估结果;5、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城关公司发出的维修函各一份,待证原告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函,但案涉工程仍未得到彻底修缮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根据咨询报告得出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为3901846元的事实;7、服务合同、记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评估发票、情况说明,待证在质量检测和工程造价过程中花费共计248541元的事实;8、案涉工程外墙照片复印件,待证案涉工程现状;9、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缮造价项目鉴定意见书,待证案涉工程修复造价为1219815元;10、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因案涉工程维修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4500元。
被告城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6#楼-11#楼《建筑节能专项设计说明》文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设计采用的外保温材料为无机轻集保温砂浆,厚度每栋都计定了不同的标准,并对施工的要求做了相应的说明,被告城关公司按照不同施工厚度施工,实际上都同样造成开裂、空鼓及脱落现象,与原告提供的报告称系未达到砂浆厚度才造成脱落是矛盾的事实;2、云和县大坪农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6#楼-11#楼《围护结构节能工程专项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合格证》、《检测报告》、聚合物柔性抗裂砂浆《合格证》、《检测报告》、聚合物界面砂浆《合格证》、《检测报告》、耐碱玻璃纤维网布《产品质保书》、《检测报告》、《合格证》各一份、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界面砂浆、耐碱网布《检测报告》各一份、6#建筑节能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工程质量验收表各一份、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待证施工单位从进购材料起就严格把关,经过层层检测合格,直至施工完成的每一道工序,均符合规范及要求,工程竣工后,亦得到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一致确认,并经验收合格且备案的事实;3、上海市住建委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四批)》的通知一份、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转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禁止使用无机轻集保温砂浆的通知》的通知一份、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禁止使用建筑保温浆体材料的通知》一份、安徽省阜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应用的实施意见》一份、湖北省武汉市城建委《关于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禁止使用保温浆体材料的通知》一份、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复合保温砂浆建筑保温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一份、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发布江西省建设领域第一批限制、禁止类技术产品目录》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民用建筑保温工程限制使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的通知》一份、浙江省建设科技推广中心《关于公布无机轻集料砂浆保温系统应用技术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一份、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民用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技术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上证据待证涉案工程外保温采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施工,而该材料已列入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目录中,案涉工程外保温系统质量问题并非由施工方引起的事实;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标准》一份,待证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应经评估(调查、检查、检测等)计算及评估结论的标准,其中有三条属强制标准,其余属建议标准,它是国家的推荐性标准空鼓率达到15%以上才建议进行修复,并不是表示要全部推倒进行修复,它不属国家强制性的标准范围的事实;5、由工程审计单位核审的《外墙工程量对比》表一份、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面积统计表一份,待证原告委托评估测算的空鼓率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事实,案涉工程外墙空鼓率大部分未达到15%,只有少量达到15%的事实;6、关于要求对云和县大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保温质量问题维修的复函一份、云和县大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Ⅱ标段(6#-11#楼)外墙无机保温加固处理方案一份,待证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施工方已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解决方案的事实;7、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一份,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回复函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待证被告城关公司因案涉工程空鼓率鉴定支付鉴定费158000元的事实;8、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空鼓率情况。
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签到单复印件一份、专家听证意见复印件一份,待证经专家评审,案涉工程出现保温缺陷存在三方面原因,而三方面的原因均未涉及设计单位存在设计缺陷的事实。
被告恒广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城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仅凭照片无法确认系案涉工程现场拍摄;证据9-10,该鉴定意见书中修缮费用认定不合理,不予认可,相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两份维修函的收件方为被告城关公司,并非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对证据6,咨询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相关检测、评估系原告当方委托产生,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10,仅属造价咨询报告,应以最终审计结算为准。被告恒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5、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3,监理方承担责任仅针对责任期内;对证据4、证据6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相关检测、评估系原告当方委托产生,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10,未到庭质证。
对于被告城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认为无机轻集保温砂浆厚度的相关设计并不能否定案涉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证据2,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资料,并无法排除后续出现的质量问题;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修缮标准无需进行质证,该组证据仅反映的是相关说法,并非专业资质部门的解读;对证据5,不清楚系哪个单位出具,无法质证;对证据6,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由法院核实;证据8无异议。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对被告恒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4-5、证据7-8均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系原告与被告恒广公司的来往情况,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无关。被告恒广公司对被告城关公司提交的证据2-6均无异议,对证据1,案涉工程二期增加了砂浆抹灰及护角,但仍造成脱落,不能从施工质量来判定;证据7-8未到庭质证。
对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仅属咨询意见,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专门的报告。被告城关公司对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提交的证据,认为仅属内部文书,对外并无约束力。被告恒广公司对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下文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原为云和县大坪下山转移小区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2011年12月30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负责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第一批住宅施工图设计工作等事项。2012年5月25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工程Ⅱ标段工程施工图范围内6号-11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城关公司承包施工;工期230天;合同价款20559784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以及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7.1约定: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7.2约定: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该合同附件3,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6月25日,云和县万名农民下山转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Ⅱ标段工程,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等其他事项。
2012年9月27日,案涉工程开工。2014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该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出现不同程度的保温层开裂、起鼓、脱落等现象,故原告分别于2018年自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2018年5月21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2018-060的《云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该报告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分析主要如下: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外墙外保温系统抗裂砂浆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保温砂浆层两遍施工间隔时间不够。2018年12月2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2018-235的《云和县大坪异地搬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一、外墙阳角处耐碱玻纤网格布均未按搭接施工、首层阳角处未设置金属护角、混凝土基层界面处理不到位和局部抗裂抹面层厚度不够等因素是造成本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受损的主要原因……”。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城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云和县大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外墙外保温质量问题维修的函》,要求被告城关公司在接函后7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8年6月14日,被告城关向原告复函,表示“城关公司已多次组织施工人员前往查看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要从根本上解决外墙外保温的开裂、剥落问题,我们认为贵公司应与设计单位沟通改变本工程外墙外保温的做法”等内容。2019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城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外墙质量维修的函》,要求被告城关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后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原告于2019年4月自行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修缮项目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4月9日,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浙建航咨[2019]0326号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编制结果为:本工程预算评估为3901846元。原告因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248541元,并已由原告进行了支付。
另认定,2019年9月18日,被告城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6#-11#楼的外墙外立面空鼓率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鉴定规程确定由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责该次鉴定事宜。2019年12月11日,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JZY/JG20190177的云和县大坪农民下乡安置小区一期6#-11#楼外墙外立面空鼓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6#楼东、南、西、北外立面空鼓面积分别为14.3%、6.4%、13.6%、5.7%;……”等内容。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8000元,已由被告城关公司进行支付。
2020年5月26日,原告根据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按原设计方案修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鉴定规程确定由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次鉴定事宜。2020年8月24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浙方咨丽价【2020】326号关于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6号-11号楼按原设计方案修缮造价项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219815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4500元,已由原告进行支付。
又认定,2013年11月19日,云和县扶贫办公室发布云扶办[2013]9号文件,将大坪下山转移小区工程项目实施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即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恒广公司曾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名称变更,原名为丽水方朝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超出质保时间;2、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工程外墙出现脱落、空鼓等质量问题应属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项目,即适用5年的保修期,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处于保修期限内,对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适用保温系统保修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墙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与因墙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保温系统破坏应予区别处理,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空鼓率鉴定报告以及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缮造价鉴定意见书,前述鉴定报告系经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作出的《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该《质量检测咨询报告》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备法定鉴定资质,《质量检测咨询报告》亦系其经现场检测、调查后作出的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的客观分析,故前述《质量检测咨询报告》可供作为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损坏原因的参考依据(资料)。对于案涉工程的修缮费责任归属,被告城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很好的熟悉对新材料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在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抗裂砂浆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保温砂桨层两遍施工间隔时间不够”等不规范行为,其对承建的属于质保期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的修复义务,现根据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缮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修缮工程造价121981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城关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城关公司支付原告修缮费975852元。对于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结合案涉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确与其设计中未充分注意涉案外墙采用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系统带来的不确定因素有一定关系,其作为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也未对发包方(即本案原告)进行充分的释明以及设计“首层阳角处均未设置2m高的专用金属护角”等。因此,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作为设计单位应对造成涉案质量问题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支付原告修缮费121981.5元。对于被告恒广公司,其作为监理单位,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由于本案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其在监督、验收过程中,没有及时对施工和设计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对既有的施工质量认可,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作为监理单位应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恒广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恒广公司支付原告修缮费121981.5元。原告主张其在诉前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248541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该鉴定程序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本案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和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72500元,结合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各自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975852元;
二、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121981.5元;
三、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大坪农民下山转移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11#)楼外墙外保温系统修缮费用121981.5元;
四、驳回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5元,由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负担14412元,由云和县建筑设计室负担1801.5元,由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1.5元。本案鉴定费共计172500元,其中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58000元(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负担126400元,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和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5800元(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和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自直接支付给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4500元(原告云和县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负担11600元(由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云和县建筑设计室和被告浙江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450元(由两被告各自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