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685号

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三道村(长石公路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茜茹,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

法定代表人:于殿国。

被告:***,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方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坤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宇公司、桑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宇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98,79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75,120.35元),合计2,073,915.35元;2.被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坤宇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坤宇公司承建的吉林省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且约定如坤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坤宇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11月1日已向坤宇公司交付混凝土5605立方米,坤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8,795.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欠款,但坤宇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法院。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因此应对坤宇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坤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坤宇公司与大方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吉林省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车间办公楼及职工宿舍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约定混凝土标号及单价,混凝土总用量约为15000M3,按实际发生数量和金额结算。同时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方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混凝土供货数量第一次达到5000M3甲乙双方结算一次,3日内甲方付乙方该批次混凝土款的100%,以后每达到3000M3甲乙双方结算一次,3日内甲方付乙方该批次混凝土款的100%;2.甲方在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如30日内达到上述结算数量,按上述条件结算;如30日内没有达到上述数量结算要求,甲乙双方按每30日结算一次,并于每次结算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该批次混凝土款的100%;3.尾款在甲方最后一次收到混凝土(砼浇注工程连续停工一个月,视同供货终止进行最终结算)后30内结清;4.跨年工程混凝土,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结清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甲方如不能向乙方按期结清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等。当日,桑红岩向大方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其本人为大方公司与坤宇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所有的补充协议、附件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即按约定为坤宇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大方公司与坤宇公司形成《混凝土结算书》六份,合计金额1,898,795.00元。庭审中,大方公司另提供2016年10月8日形成的《结算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乙方为甲方供应吉林省中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车间办公楼及职工宿舍项目混凝土数量为5605M3,金额为1,898,795.00元,甲方已付乙方700,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尚欠1,198,795.00元。桑红岩在上述《结算书》的甲方处签字。因坤宇公司、***至今仍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大方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案件审理期间,坤宇公司、***给付大方公司货款3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方公司与坤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将价值1,898,795.00元的混凝土供应给坤宇公司,但坤宇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现大方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坤宇公司还应给付大方公司货款898,795.00元(1,198,795.00元-300,000.00元)。关于违约金,因大方公司于2014年11月已供货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坤宇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本案案情及大方公司的损失情况,酌定坤宇公司给付大方公司违约金898,795.00元的20%即179,759.00元。因桑红岩对大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大方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已交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据,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8,795.00元及违约金179,759.00元;

二、被告桑红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1.00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红岩负担22,3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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