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6039号
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永平,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泳。
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款项38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高压避雷器,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和被告的指令如期交付了被告订购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未能如期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公司财务周转困难,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1800元,被告承诺分次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8200元,至今已有多期到期款项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对于以后未到期款项也构成预期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奈,故而起诉。
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80万吨/年电石装置高压避雷器购销合同》,被告作为采购方向原告公司购买高压避雷器。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共计391800元,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24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对每一笔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作了明确约定。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归还了原告第一笔款项82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依付款协议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且对未到期款项构成预期违约,起诉要求解除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剩余欠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付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供货合同欠原告货款3918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款项8200元,截至目前已有十一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均未按约及时支付,被告以其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因此要求解除付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3836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款项38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5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