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5639号
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德平。
委托代理人阮永平,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璐,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相蓉,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艳青,男,汉族,1990年3月5日生,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永平,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相蓉、卫艳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诉称的案件事实与理由是:202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叁佰万元整,并承诺于9月1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按照月利6%自借款之日承担利息,2021年7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贰佰万元整,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了贰佰万元的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公司催讨未果,所以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在2021年6月23日给原告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21年7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200万元。但这200万元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西安神电智能电器工业园工程钢结构项目”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6%利息实质是违约金,且原告公司主张的65000元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承担归还原告公司借款及给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今借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九月一日前归还。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承担百分之六的利息,贵公司也可以通过司法渠道划拨本息。”2021年7月2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转款200万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一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坚持要求被告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并给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公司辩称,2021年7月2日原告公司转给被告公司的这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6%利息也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违约金,被告公司不承担向原告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并给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收款收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这200万元借款,在原告公司索要后,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借条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6%,但并未明确6%利息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本院酌情将该利息确定为年利率6%,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6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给付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0元,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2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钢构有限公司承担22800元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神电电器有限公司。
233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师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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