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田远达公司在一审时诉称: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林田远达公司以提供生产需要厂房和订单为合作条件,上海力升公司以提供3台吸塑设备及吸塑工艺技术为合作条件,上海力升公司保证技术和产品是行业的最高标准,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投资比例按照6:4投资,设备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按照6:4比例共同享有等条款。按协议约定,林田远达公司清空装修了厂内一个生产车间,配备了生产基础设施及人员,为合伙企业提供了生产厂地(厂房)。2015年1月,上海力升公司将一台设备送至林田远达公司合作车间,进行多次调试均无法使用,根本达不到生产所需标准,当时上海力升公司承诺对设备进行改进或更换,但至今没有任何实际举动,使整个车间闲置至今,双方合作项目无法往下进行。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林田远达公司已付上海力升公司设备投资款382500元。由于上海力升公司违约导致合作失败,故林田远达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2.上海力升公司返还林田远达公司设备投资款382500元及4万元银行利息;3、赔偿林田远达公司前期合作投入损失100万元。庭审中林田远达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补充协议》。
上海力升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涉案的设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是在上海力升公司的工厂验收后再发货,并且实际情况是林田远达公司在上海力升公司处进行了多次试验,试验合格后才要求发的货,并且在其交付之后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也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而林田远达公司在上海力升公司向其索要货款时才提出有质量问题,显然是拖延付款的借口和托词,并且在2016年上海力升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林田远达公司才提出了相关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在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是林田远达公司存在延期付款、不诚信以及拖延履行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签订《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以提供生产需要厂房和订单为合作条件;甲方提供的生产场地需要满足正常生产要求;甲方提供的订单必须满足标识加工设备生产能力的60%。乙方(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提供3台吸塑设备及吸塑工艺技术为合作条件(其中长春2台设备,上海1台设备);乙方的设备必须满足合作企业的生产和先进工艺要求,保证技术和产品是行业的最高标准;吸塑设备的技术改进与升级由乙方债权负责;甲方原有吸塑设备由乙方负责进行技术改良。合作设备出资方式:乙方按甲方的要求生产一台价值约85万元吸塑设备(注:协议中设备价格是不含运费及税款的裸机成本价格),具体为:6000mm*3000mm全自动吸塑机1台及配套的真空系统,提供的吸塑设备价值及技术设计标准以双方签订确认的技术方案为准,设备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后的设备维护费按材料成本计算。甲方支付乙方新设备总金额的60%,新设备所有权归甲乙双方按6:4比例共同享有。甲方支付乙方新设备总金额的30%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并于甲方场地安装完毕后再支付总金额30%。另乙方再免费提供一台半自动吸塑机,增加吸塑设备价值及技术要求由双方另行确认的《设备技术协议》确认。以上设备的操作维护及技术升级均由乙方负担,所产生的费用按甲乙双方比例6.5:3.5进行承担,并须通过书面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企业管理模式第一步:甲方提供生产场地,乙方提供设备,采取来料加工或承揽加工方式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盈利。另:2014年7月21日,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设备总金额的30%,作为设备定金;设备制作完成,由甲方于乙方(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进行设备验收后支付总金额15%;新设备运抵甲方厂区后支付总金额15%。其中第一笔30%设备款和第二笔15%设备款林田远达公司已经按期支付,第三笔15%设备款林田远达公司已经在(2017)沪02民终115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向上海力升公司支付。2017年7月25日,经林田远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11日共同到林田远达公司争议设备处进行开机试验,后试验当天上海力升公司表示设备现有状况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因此经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协商未进行开机试验。
一审法院认为,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签订的《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2015年7月20日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确认林田远达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一年质保期内,向上海力升公司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林田远达公司在上海力升公司处验收,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林田远达公司进行初步验收后上海力升公司在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使用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再结合设备开机试验过程中上海力升公司表示设备现有状况下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共同证明上海力升公司向林田远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使用的事实,而上海力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又是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双方合作的基础,故林田远达公司诉请解除《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合作设备出资方式另有特别约定,上海力升公司按要求生产一台价值85万元的吸塑设备后,林田远达公司应向上海力升公司支付该设备60%的款项,该约定及双方对于付款方式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构成了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之间关于诉争吸塑设备60%价款部分的承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林田远达公司支付诉争设备45%的款项,计382500元。林田远达公司主张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田远达公司主张设备投资款利息4万元及前期合作投入损失100万元的主张,林田远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3元,由上海力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林田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林田远达公司提出的上海力升公司返还林田远达公司设备投资款3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力升公司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海力升公司所提供的诉争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从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那么双方按照6:4比例共有诉争设备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了,林田远达公司有权主张返还设备投资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力升公司提供的诉争设备一直存在质量技术问题,经林田远达公司多次反映仍然不能达到正常生产要求,已经没有其他补救措施,林田远达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设备投资款。上海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林田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原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林田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林田远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上海力升公司在二审时辩称:不同意林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签订的《厚板材料吸塑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合伙协议,本案诉争吸塑设备为双方共同出资财产,即上海力升公司按照林田远达公司的要求生产一台价值约85万元吸塑设备,设备必须满足合作企业的生产和先进工艺要求,林田远达公司向上海力升公司支付设备总金额的60%,设备所有权归林田远达公司、上海力升公司按6:4比例共同享有。林田远达公司已依约定向上海力升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设备总金额的60%,该设备已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财产,并应按约定份额享有设备所有权。该设备的定制要求是为了满足双方当事人设立合伙企业的需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仅仅是林田远达公司的单方意思,这种定制要求的目的在于履行合伙协议,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制要求的法律性质存在着明显区别。因此,林田远达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所解除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在合伙关系解除后,本案诉争设备的处理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即合伙财产清算的相关约定而不是按照承揽合同关系中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由于上海力升公司对于林田远达公司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请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实上已经处于解除状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林田远达公司请求在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上海力升公司应向其返还诉争设备款,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清算设备处理方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