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于2013年3月份进入林田公司工作,林田公司始终未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初期,林田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多次要求下,林田公司拖延到2013年10月份才给其办理。工作期间林田公司经常指令***加班,总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且不给付加班工资,侵犯了*宝胜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遂向林田公司*部长提出涨工资的请求,林田公司当时口头答应***填表等待解决,12月17日下午林田公司孙总将***叫到班长面前为此事将***狠批:“嫌钱少就别干了,将****回家中”。***感到心酸回家三天后又因全身心投入该工作无其他收入来源便收回了主张,***回去工作了一天;第二天林田公司*部长突然无故放假***在家待岗,告知***听从等其工作安排。之后林田公司一直不传唤***,***于2016年5月份去找,林田公司又将****回家中,***去找多次,2016年9月份林田公司给出解雇声明,却开出《离职证明书》恶意辩解***系自动离职,***万般无奈没有想到被设了圈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林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二、林田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6月放假期间生活费9000元。
林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仲裁程序中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共同确认,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涨工资,被拒后被答辩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回岗工作。被答辩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答辩人《考勤管理制度》。二、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的事实,答辩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考勤管理制度》第二点第4项规定,依法解除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1、《考勤管理制度》于2015年11月20日发布实施,并在答辩人食堂及生产车间公示栏进行张贴,1个月内无员工提出异议,《考勤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于2015年12月20日正式执行。2、答辩人就拟解除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向工会委员会进行问询,工会委员会经过研究后同意答辩人可以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3、答辩人在收到工会复函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违纪通知单,并于2015年12月23日通知到被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放假期间生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辫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进入林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林田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0日,林田公司制定颁布《考勤管理制度》,并在林田公司食堂及生产车间公示栏进行张贴,一个月内无员工提出异议,《考勤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于2015年12月20日正式执行。《考勤管理制度》第二点考勤办法第4条规定,全年连续旷工3次者属于自动离职,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7日向林田公司提出调整工资未获林田公司同意,***之后三日就不去林田公司上班了。因*宝胜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林田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林田公司就拟解除与***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向工会委员会进行问询,工会委员会经过研究后同意林田公司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林田公司在收到工会复函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违纪通知单,并于2015年12月23日通知***因违反林田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就未再到林田公司上班。2016年9月27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林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起诉状和庭审中自认,其2015年12月18日至21日没有到林田公司上班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与林田公司双方均举证的违纪通知单也证明***于2015年12月17日下午1点开始旷工至同月21日,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林田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点考勤办法第4条规定连续旷工3次者属于自动离职,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解除经过了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林田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之规定,***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林田公司违法辞退*宝胜,故***主张林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林田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6月放假期间生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林田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就未再到林田公司上班,其主张是林田公司让其放假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要求林田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6月放假期间生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