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1206号
原告:北京玉港世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工业区南区甲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玉港世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飞跃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玉港世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港世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田远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港世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田远达公司支付玉港世进公司承揽加工费尾款共计46016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其中截止起诉日的违约金为270953.14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林田远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玉港世进公司与林田远达公司签订带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林田远达公司剩余尾款460168.7元,在业主支付林田远达公司至70%款项后五日内付清,若林田远达公司一年内未收到业主70%货款,也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尾款。林田远达公司提货后一年内,林田远达公司均以未收业主70%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尾款。至2017年8月11日已满一年期限,经玉港世进公司多次要求林田远达公司付清尾款,但林田远达公司一再拖延,时至今日尚未付合同尾款。现要求林田远达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林田远达公司辩称,一、认可玉港世进公司要求支付尾款460168.7元的请求。按照《带料加工合同》约定,虽然林田远达公司一年内仍未收到业主70%货款,但是也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尾款,林田远达公司认可支付尾款和认可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即2017年8月11日。林田远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尾款的原因在于玉港世进公司所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林田远达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支付玉港世进公司的尾款。二、玉港世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林田远达公司有权通过抗辩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玉港世进公司主张违约金基数过高,应以未付尾款作为基数,虽然《带料加工合同》约定违约金基数为总价款860168.7元,但是林田远达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仅为尾款460168.7元,对玉港世进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未付尾款的同期贷款利息,应当以未付尾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带料加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日千分之五,明显并且过分高于给玉港世进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对玉港世进公司造成的损失仅限于未付尾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林田远达公司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玉港世进公司(乙方)与林田远达公司(甲方)签订《带料加工合同》,约定玉港世进公司为林田远达公司加工货物,合同总价款为860168.7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营业地。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包装保证运输到指定地点无破损。甲方自行雇车并承担运输费用。……2016年8月15日17:00前甲方支付第一笔加工费20万元;(2)甲方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加工费20万元;(3)甲方剩余余尾款460168.7元,在业主支付甲方至70%款项后五日内付清;若甲方一年内未收到业主70%货款,也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年内付清尾款给乙方。……甲方应在接收成品时,在乙方厂内组织人员对成品进行验收,双方应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确认;甲方对成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交付的成品合格。成品验收应以图纸和祥品作为验收标准。成品外观与图纸误差在正负2毫米以内的,视为合格。货物装车后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承担总价款千分之五×违约天数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达7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付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向乙方提供材料,乙方对无法履行本合同或材料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均是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5%赔付守约方。
至本院庭审终结前,林田远达公司尚欠付玉港世进公司加工费460168.7元。
庭审中,林田远达公司为证明玉港世进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照片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玉港世进公司与林田远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带料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现玉港世进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林田远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现林田远达公司认可欠付加工费为460168.7元,故对玉港世进公司主张林田远达公司支付加工费46016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玉港世进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玉港世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林田远达公司主***世进公司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玉港世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加工费四十六万零一百六十八元七角及违约金(以四十六万零一百六十八元七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驳回北京玉港世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北京玉港世进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邵慧
书记员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