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193执7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建莆田德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林田远达形象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许竟
代理审判员原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