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上诉人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1.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的月工资金额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四个月平均工资2645,而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按照每月工资3945.95元计算,明显过高,故提出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全鑫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1119.8元(5711.08×60%×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8.90元(262.58×10%×1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6.55元(5711.08×60%×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39.83元(5711.08×60%×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9.83元(5711.08×60%×9),以上各项合计127284.9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全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12月起入职全鑫公司,负责冲牙床操控工作。2019年3月13日14点30分上班时间,***在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右手拇指、示指末节骨折、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受限。***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20年5月20日,长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21年11月23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2021年12月1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239.55元(5711.08×60%×24);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8.9元(262.58×10%×1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6.54元(5711.08×60%×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39.83元(5711.08×60%×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39.83元(5711.08×0.6×9),以上各项合计86165.1元。2021年12月16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1]第6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2021年12月19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17日,全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2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22)吉019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院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另查明,***2018年12月工资2409元、2019年1月工资3002元、2019年2月工资2369元、2019年3月工资2800元,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在工作当中身体受到意外伤害,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情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执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第五条规定:“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的受伤范围为右手大拇指被砸碎,中指骨折断裂,右手中指关节脱位。符合该目录中“拇指骨折S62.5停工留薪期3个月、其他手指骨折S62.6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规定,因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通过全鑫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受伤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45元。***主张2800元的工资标准,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保护***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7935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院保护以2018年度长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8919元、日平均工资302.37元×10%即每日30.24元为标准计算住院19日的伙食补助费574.56元。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发生事故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个月本人工资的10%支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受伤前每月工资标准低于上一年度长春市社会平均工资60%,本人工资按照上一年度长春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3945.95元计算,应保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3.55元(3945.9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13.55元(3945.9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2.17元(3945.95元×7个月×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全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1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2.17元,共计82298.8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预交),由全鑫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64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符合前述规定情形,原审判决按照长春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全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全鑫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