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1773号
原告:吉林省海华兴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海华兴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兴发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华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垫付的运费人民币2298996.99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原告购买热板、冷板、中板等钢材,期间原被告之间签署17份《供销合同》,合同均载明“送货地点为长春**”;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买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垫付部分运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我们对**所签货款认可,**在2016年4月20日的对账单认可,但是我们对2020年8月6日由付强签署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不认可,我方认可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876566.29元,没有垫付的运费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8年间,海华兴发公司与**公司签订多份《供销合同》,由海华兴发公司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板,约定了运费由**公司承担。2016年4月15日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7日,**公司尚欠海华兴发公司货款876566.29元,下方处有**公司印章,**与付强于2016年4月20日签字。2020年8月6日应收账对账函载明,合计欠款2237798.99元,垫付运费61198元,总计欠款2298996.99元,下方处有付强签字。
本院认为,海华兴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多份《供销合同》系双方关于买卖钢板达成的买卖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履行。海华兴发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公司辩称,2020年8月6日的对账函无公司印章,不认可付强的签字,但在2016年4月15日的对账函中有付强的签字,**公司认可2016年4月15日的对账函,**公司亦承认付强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20日以后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公司向海华兴发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2020年8月6日,总计2298996.99元对账函予以确认采信。因此,海华兴发公司请求**公司给付货款及垫付运费共计2298996.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海华兴发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及垫付运费共计2298996.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5.98元,由被告吉林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