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25,000元的所有权归荣亿公司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本院依法冻结、提取的25,000元存款为工程款,当时存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但因荣亿公司与***现尚未清算账目,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荣亿公司为该25,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权利人”,荣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2020)吉0281执430号执行裁定提取的25,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是荣亿公司,而不归***,况且***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在与荣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就自己分包的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施工的工程由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05,127元,而实际上,荣亿公司已支付给***1,859,075.26元、工程税金203,788.26元、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划扣413,429.8元,合计2,426,494.06元,已超过该工程款的核定值。所以,即便蛟河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还有工程款,也不是***所有的工程款。不管***是否是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都不能作为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归***所有的理由,***也不是该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是否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不是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本院依法冻结、提取的25,000元存款为工程款,当时存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但因荣亿公司与***现尚未清算账目,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荣亿公司为该25,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荣亿公司无法排除执行,荣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荣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25,000元的所有权归荣亿公司所有。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荣亿公司的异议请求;二、***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的行为后果完全由荣亿公司负担;三、***是以荣亿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法律规定,荣亿公司对于其授权的***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责任;四、***出售的砂石也是荣亿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收货小票清单签收的,***负责运送砂石给荣亿公司第五标段,针对的也是荣亿公司,***是以荣亿公司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就是荣亿公司的行为;五、砂石的收货人为第五标段,第五标段是荣亿公司的工程的一部分,因此,作为第五标段的承包人,即荣亿公司必须对其下属各个标段的工程款负责。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荣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执430号执行裁定,确认原执行裁定提取的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25,000元的所有权归荣亿公司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发生纠纷。***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荣亿公司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留存的工程款2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吉0281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荣亿公司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留存的工程款25,000元,扣留期限为2年。2019年3月6日,***提起对刘振华、荣亿公司及梅河口市鑫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吉028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给付***19,4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9,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吉0281执430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所有的(登记在荣亿公司)在蛟河市财政局的工程款25,000元。后荣亿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吉028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荣亿公司的异议请求。现荣亿公司认为该25,000元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一审法院依法冻结、提取的25,000元存款为工程款,当时存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该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但因荣亿公司与***现尚未清算账目,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荣亿公司为该25,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荣亿公司无法排除执行,荣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81执430号执行裁定,提取案涉25,000元时,该25,000元存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内,并不在荣亿公司账户内。
本院认为,荣亿公司诉请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执430号执行裁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得执行案涉25,000元工程款,故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荣亿公司对案涉25,000元工程款是否享有所有权,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案涉25,000元款项存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账户内,荣亿公司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荣亿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只能是要求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故荣亿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忠华
审判员 李亚妮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