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138号
原告:**,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1193.9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5341.91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自2018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料场、办公楼施工工程。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基建工程结算合同,确认厂房造价1085929元,料场造价110000元,办公楼造价537949元,并约定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于竣工24个月后返还。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拒不返还质量保证金,故对被告提出告诉。
被告辩称,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先后29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48292元,2017年7月26日,经双方核算,扣除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未完成工程的部分费用,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6万元,至此双方帐目结清。被告支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中已包含质保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料场、办公楼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的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基建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厂房施工实际造价1085929元,施工进场甲方应支付工程款10%;施工基础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工程款1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工程款20%;2014年12月31日甲方应支付工程款30%;2015年10月31日甲方应支付工程款25%;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24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结清质保金54296.45元。料场施工实际造价11万元,甲方已结清工程款;办公楼实际造价537949.2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24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结清质保金26897.46元,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甲方结清95%工程款,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06362.20元,剩余工程款304689.54元甲方按工期进度支付。2015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626002元。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结清证明》,约定:“就**与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经双方协商,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6万元,至此双方帐务已经结清,再无亏欠”。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建工程结算合同》因原告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按《基建工程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结清证明》能够证实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且已经结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9元,减半收取计91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