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志,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荣亿公司将中标工程并不是转包给了***,而是发包给了大安市宏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是从大安公司手中承包的,并不是直接从荣亿公司承包来的,大安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和***签订了“公主岭市实施国家产能规划2014年田间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合作协议书》。***在2015年10月3日和孙克明签订了“公主岭市国家新增粮食产能规划2014年田间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请求追加被告和延期举证期限3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长说:“因为庭前送达的文书、传票已经明确指定的本案的举证期截止庭审当日,因此被告方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要求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将在庭审后做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并另行告知申请人。”但是,在一审判决下发了也没有告知是否同意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2.和大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的第2天,***就按照大安公司的要求先后在2015年9月18日、9月22日分两次打给了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垂春共计40万元(每次是20万元)。这些事实应当追加大安公司到庭查明,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支持,导致***的合法权利被侵犯。3.一、二审法院认定***、荣亿公司打款凭证及20万元保证金收据,是错误的。对***在一审过程中虚假的陈述:“***给孙茂伟(***弟弟)共打款112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提前交给***的保证金,进行了退返,有32万元没有记录,但是认可该事实。还有60万元有记录。”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因为2017年1月25日给***转款也是工程款,根本不是退还的保证金。***的代理律师明确的向法庭说明了***是受孙克明、郭良尊委托给***汇的钱,也就是说该工程施工人是孙克明及郭良尊,不是***。20万元的保证金,***不认可。该份收据体现的是收首付款,非保证金。另外,***收到的工程款都是由荣亿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了大安公司,大安公司再将部分工程款打给***,***再将有关工程款打给***(受孙克明、郭良尊委托给的***钱),并不是荣亿公司将工程款转给了***。(二)***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法庭提交大安公司在2015年9月17日和***签订的“公主岭市实施国家产能规划2014年田间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合作协议书》、***在2015年10月3日和孙克明签订的“公主岭市国家新增粮食产能规划2014年田间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工程”《合作协议书》以及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2日给范垂春的转款凭证,都能证明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的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荣亿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新证据问题。***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是2015年9月17日大安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是2015年10月3日***与孙克明、郭良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据三是2015年9月22日给范垂春的转款凭证。经审查,***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已经在原审中提交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关于有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案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并未针对应追加大安公司作为当事人以及***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虚假陈述等问题提出上诉。此种情形下,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请求应在上诉时提出,***并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此部分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彦峰
审 判 员 尹春梅
审 判 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欣华
书 记 员 吕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