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81民初2106号
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蛟某。
投资人:陈蓄。
被告:**,住吉林省吉林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与被告**、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执435号执行裁定,确认原执行裁定扣留的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40000元的所有权归荣亿公司所有。2.此案诉讼费由**、蛟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蛟某诉**、荣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蛟某271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亿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没有向蛟某履行给付价款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驳回了蛟某的此项诉讼请求,蛟某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蛟河市法院作出(2020)吉0281执43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所有的登记在荣亿公司的工程款40000元。荣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荣亿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所有权完全归荣亿公司所有,并不归**所有,对此蛟河市法院作出(2020)吉0281执异32号,以**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了《蛟河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白石山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为由,驳回了荣亿公司的异议申请。现荣亿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荣亿公司认为不管**是否是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都不能将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认为归**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应当认定该款为荣亿公司所有。
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吉02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给付蛟某271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蛟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吉0281执43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所有的(登记在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在蛟河市财政局的工程款40000元。扣留期间为三年(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后荣亿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吉02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荣亿公司认为该40000元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借用荣亿公司的资质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工程,本院依法冻结、扣留的40000元存款为工程质保金,当时存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为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但因荣亿公司与**现尚未清算账目,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荣亿公司为该40000元工程质保金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荣亿公司无法排除执行,荣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魏艳平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