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连贵,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彬,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生国,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以上27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娟,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园,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经营者:***,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中心科员。
上诉人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30人、吉林市丰满区***园(以下简称***园)、原审第三人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21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一审法院提取的荣亿公司在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175,922元归荣亿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荣亿公司对执行款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故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蛟河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是与荣亿公司签订的,所以工程款也是打给荣亿公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提取的工程款正是在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登记在荣亿公司名下的工程款,并且按照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所明确表示“施工合同是与荣亿公司签订的,所以工程款也是打给荣亿公司。”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荣亿公司才是该笔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根本不能作为***园或***的财产执行给***等30人,一审法院可以考虑***等30人追索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但不能以侵害荣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代价。二、荣亿公司已付***工程款2,222,059.06元(不包括***应缴纳的税金203,789.5元及管理费42,102元,合计245,891.5元),已超过工程总造价2,105,127元,不管***也好,***园也好,再欠其他任何人的钱,法院都无权提取荣亿公司的款项为其偿还债务。***所施工的五标段工程总造价为2,105,127.8元,荣亿公司已经支付给***2,222,059.06元,包括:①2017年11月付给***434,376元;②2017年10月***高新区***资经销处租赁费380,000元;③2017年10月**河市庆岭镇**石材材料款701,400元;④2019年1月**河市人民法院292,853.26元;⑤2018年7月劳动监察大队扣划两笔413,429.8元,这其中第④**亿公司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转账执行款292,853.26元,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明显不妥,虽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与***有直接关系,这也是荣亿公司替***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应该视为顶作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根本无需**亿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述付款第②项***高新区***资经销处的380,0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荣亿公司认为不尊重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荣亿公司提供租赁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测,枉法裁判,对荣亿公司***高新区***资经销处支付380,000元,该笔款项是***在蛟河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施工中,实际租赁购机、铲车设备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严重损害荣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等27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案涉款项是欠付农民工的工资。
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述称:没有意见,款项都是按照正规操作流程支付的。
王玉娟、**、***、***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荣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荣亿公司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程款175,922元,并确认该款的所有权归荣亿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荣亿公司与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蛟河市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荣亿公司。2017年7月4日,荣亿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荣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的人工部分(含工程机械设备)分包给***。2017年7月5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等纠纷,***愿意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若***不能赔偿,由吉林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017年7月11日,荣亿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同日***向荣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由***本人处理并承担责任。2017年10月,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荣亿公司账户转入工程款1,515,776元。2017年11月,荣亿公司向***给付工程款434,376元。2018年7月16日,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作出案涉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造价为2,105,127元。2018年,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函,载明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款216,485.8元,2018年12月24日,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向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函,载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挂靠施工单位是荣亿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款196,944元。上述两笔款**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均已全额转入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查明,2018年,因***园欠付***等多人工资,***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后因***园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211执814-827号、(2019)吉0211执829-861号、(2019)吉0211执863-892号执行裁定书后部分农民工取得工资款。现仍有***等30人工资款未得到实际清偿。2019年9月29日,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以上执行裁定书,同意将荣亿公司在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内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27,718元,划入一审法院账户。2019年10月10日,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将127,718元转入一审法院账户。再查明,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系蛟河市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后因机构改革该单位注销。2019年7月份,登记设立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举办单位为蛟河市农业农村局。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职能由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一般情况下占有即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本案中,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账户为专用账户,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本案***等30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件均以***园为被告,在已查明的事实中也能够认定***园在案涉工程中系实际施工人,***园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系***园实际经营者。综上,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中虽是荣亿公司和***所签,但应视为***作为***园的实际经营者与荣亿公司所签订。庭审中,荣亿公司称与***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总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结合荣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认定***园挂靠荣亿公司进行施工。根据荣亿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105,127元。荣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4,376元,有转账单及记账凭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共扣划工程款413,429.8元,有据可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荣亿公司称垫付***案件执行费一节,经审查,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吉02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褚功民284,399.26元,荣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8年11月19日向***、荣亿公司作出(2018)吉0281执1487号执行通知书。故荣亿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转账执行款292,853.26元。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荣亿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2017年10月,蛟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荣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776元,荣亿公司称该款中434,376元已向***支付,其余款项用于***高新区***资经销处及蛟河市庆岭镇**石材厂支付,并用于案涉工程。经审查,荣亿公司向***付款有银行回单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荣亿公司与蛟河市庆岭镇**石材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工程为案涉工程,且荣亿公司已向其实际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701,400元予以确认。荣亿公司与吉林高新区***资经销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亦没有***园或*****或签字,荣亿公司虽提供转账回单证明其实际***高新区***资经销处打款事实,但仅依据该回***亿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案涉工程。故对荣亿公司主张***高新区***资经销处支付的380,000元系用于替***付款一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即使按照荣亿公司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实际扣划的127,718元权利人应为***园。理由如下,荣亿公司应向***园给付的工程款为1,859,235.8元(案涉工程款为2,105,127元,扣除税金203,788.6元、管理费42,102.6元)。现实际支付给***园的工程款为1,549,205.8元(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共扣划工程款413,429.8元,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434,376元,替***园向蛟河市庆岭镇**石材厂支付工程款701,400元)。综上所述,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荣亿公司对执行款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故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荣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9元,**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荣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934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五标段工程款又被划扣两笔,一共65,000元;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支付给吉林高新区***资经销处的380000元是用于案涉工程的。***等27人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不清楚,跟本案无关。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与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荣亿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系吉林高新区***资经销处单方开具,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等30人、***园、蛟河市农业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亿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105127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荣亿公司应向***园给付工程款数额为1859235.8元。经询问,荣亿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荣亿公司称除了一审认定的蛟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共扣划工程款413,429.8元,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434,376元,替***园向蛟河市庆岭镇**石材厂支付工程款701,400元外,其***高新区***资经销处支付了380000元,系代替***支付,并用于案涉工程,此外,其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转账执行款292853.26元,该两笔款项应视为向***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荣亿公司***高新区***资经销处支付380000元的问题。因荣亿公司与吉林高新区***资经销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体现该设备用于案涉工程,合同上亦没有***签字确认,荣亿公司的记账凭证也无法体现该笔款项用途,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替***支付案涉工程款。对于荣亿公司有关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荣亿公司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转账执行款292853.26元的问题。经查明,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褚功民赔偿款284399.26元,荣亿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荣亿公司是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责任,其支付执行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荣亿公司有关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园系个体工商户,***为实际经营者,案涉工程款应视为***也即***园财产。基于以上原因,荣亿公司对于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荣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