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

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5123号 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西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副站长。 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贴片式滴灌带货款11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以11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贴片式滴灌带购销合同,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贴片式滴灌带(2000mm.16.0.2.200cm)470套,总价款112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将470套贴片式滴灌带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但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期间原告曾于2022年11月12日委托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112800元的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贴片式滴灌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贴片式滴灌带(2000mm.16.0.2.200cm)470套,总价款1128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货物验收后,供方给需方开具相应的产品发票,需方凭发票进行报销后,一次性货款汇到供方对公账户,交货期限为自收到定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货。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将470贴片式滴灌带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但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期间原告曾于2022年11月12日委托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1128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及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标的物,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给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1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马俊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