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融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21民初529号
原告:吉林省融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8幢208A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天津街955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吉林省融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融筑公司)与被告永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融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被告永吉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融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永吉县农业农村局给付工程款361183.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吉林融筑公司与永吉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隶属于永吉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2017年万昌先导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吉林融筑公司。工程总价2789843.80元。吉林融筑公司按约按期竣工,分别于2017年、2018年将晾晒场就交付对方使用。2018年12月7日,吉林省同顺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期间农业综合办公室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361183.30元。后因机构改革,农业综合办公室职能归属永吉县农业农村局。因此,永吉县农业农村局理应负责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永吉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吉林融筑公司主张的未给付工程款数额准确,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只有在我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验收通过后,才能结清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有该标段的检测报告,证明质量合格,且我方已在建设完成后支付了87%的工程款,但只有在整个工程都验收合格后,我方才能支付剩余13%的工程款361183.30元。现在因为建设的晾晒场涉嫌占用农用地,致使我方不能对整个工程开展验收工作。我方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吉林融筑公司与农业综合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2017年万昌先导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九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吉林融筑公司,工程总价2789843.80元。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于2017和2018年相继交付使用。农业综合办公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61183.30元未给付。后农业综合办公室的职能归属永吉县农业农村局。2018年12月7日,经吉林省同顺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吉林融筑公司与农业综合办公室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晰明确。吉林融筑公司已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晾晒场),且案涉工程已质检合格并交付对方使用。永吉县农业农村局作为政府机构改革后,履行农业综合办公室全部职能的民事主体,在无充分事实理由情况下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吉林融筑公司主张永吉县农业农村局给付剩余工程款361183.3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永吉县农业农村局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案涉工程标段(“晾晒场”)因涉嫌占用农用地,导致永吉县农业农村局无法对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因此暂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成立。且即便有此事实,也非因吉林融筑公司原因导致,在双方无合同约定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永吉县农业农村局对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其提出的只有对整个工程项目(包括案涉工程项目段及其他工程项目段)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向吉林融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融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吉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省融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欠款36118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永吉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