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久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1128号
原告:吉林省久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与惠工路交汇长春东北亚国际采购中心A2栋。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博,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万达城小区8栋3门705室。
法定代表人:施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峰,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阮煜,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久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建筑材料公司)诉被告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大建筑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源、关浩博,被告盛维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久大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3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自2020年9月27日起向被告进行供货,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20年10月6日至累计原告供货货款金额120987元,扣除退货金额,被告最终实际应付金额为89319元。现此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盛维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被告均不知情,要求对本案涉及到的合同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鉴定。庭前经与原告核对合同书及委托书的内容,认为公章及法人签字均为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时间是2020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末端加盖标有“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施展”的签字,其内容是委托赵影为代理人参与管理。
(二)2020年9月27日,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就因装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对方要求自2020年9月27日起向对方进行供货,但是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20年10月6日至累计原告供货货款金额120987元,扣除退货金额,对方最终实际应付金额为89319元;在合同中3.1.2条款和3.2.2条款约定货款结算日期为限期结算(以1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对方应当在结算日后3日内,将结算价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在合同中3.2.5条款中约定对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若违反约定,则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应对方所需产品,并要求即日给付原告全部货款,对方每迟延给付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在合同中8.2条款中约定若因对方违约引起争议,则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成本概由对方承担,其中律师费标准参考原告所在地律师协会颁布的最新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执行。该份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标有“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有赵影签字
(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印章,还有授权委托书上施展的签字均不认可,并当庭提供了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施展当庭进行书写。被告出具的印章有数字编号,而原告出具的证据中的印章没有数字编号。施展当庭书写其“施展”的字迹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施展”的字迹亦明显不一样。被告请求本院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出具的印章与原告出具的合同上的印章及施展当庭书写其“施展”的字迹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施展”的字迹亦明显不一样。所以无需鉴定能辨别出印章、签字的区别,所以被告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而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印章及签字系被告方所为,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久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吉林省久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红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世超
书记员 陈籽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