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92执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月9日,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盛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吉019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446694.2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779元、**履行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上列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3年1月4日、1月20日、2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 3.经到长春市房产、土地、公积金、保险等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次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6910元,并已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 5.(1)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吉林银行长***支行01XXX6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220XXX18_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行92XXX12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 上述财产查封到期前30日内,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或本案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应书面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不申请由此出现的查封财产解封、转移、流失所造成的损失及本案执行不能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综上,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长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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